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94、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所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
,致電予丙○○,向其佯稱其自第一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繳款之帳號有誤,需重新輸入,丙○○信以為真,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在板橋市某處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前開丁○○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某時,致電予甲○○詢問是否欲援
交,甲○○應允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甲○○信以為真,乃至桃園市○○○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開丁○○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惟因甲○○己有帳戶存款不足而不遂。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因無法得手款項,復改向甲○○恫稱:因其
前揭匯款錯誤,致查證系統損壞,不賠倘損失,將對其家人不利,致甲○○心生畏懼,恐不匯款其家人將遭受不測,乃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及十時三十八分,至桃園市○○路○○○號以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接續匯款五萬及三萬四千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開丁○○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㈣該犯罪集團綽號「小樂」之成年女子,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經由網際網路聊天室,與乙○○聊天後,即詢問乙○○是否欲援交,乙○○應允後,二人即相約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高雄市○○路與榮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迨乙○○依約抵達後,綽號「小樂」之成年女子即向乙○○佯稱需查證其身份是否為警察,旋由該犯罪集團另名男子致電予乙○○,要求其匯款至前開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以確認身份,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十時二十七分許及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零時十九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以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接續匯款二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九千元、二萬九千元及二千元至前開丁○○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犯罪集團成員於丙○○、甲○○、乙○○分別匯款後,隨即持丁○○所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丁○○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及翌日均提領一空。後因丙○○、甲○○、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丙○○、甲○○、乙○○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查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開立前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九十五年間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開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號
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北富中字第四一八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丙○○、甲○○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遭詐騙、恐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持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丙○○、甲○○及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復有前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害人丙○○、甲○○及乙○○所指稱遭人詐騙、恐嚇而匯款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伊於九十五年搬離住處後,伊即未曾再
見面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是到為警查獲後方知該帳戶遺失云云。然依上開被害人丙○○、甲○○及乙○○被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迅即經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按,足認正犯成員已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知悉該帳戶並未經止付,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將款存入後,迅即以提款卡正確輸入密碼提領。又查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持卡人縱為防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載下,亦應將之與存摺、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達上開防範之目的,且由上開說明,正犯成員顯然知悉該提款卡未經掛失,且知悉正確之密碼,而能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以晶片提款卡跨行提領,對方顯有把握詐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迅速領出,始已之為人頭帳戶,被告顯有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情,該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以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贓款,可見被告亦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所為,因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被害人甲○○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甲○○匯款之行為,雖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故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此等見解並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第一七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第八五六號判決)。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後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檢察官雖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三名,另匯款進入被告前揭帳戶之金額約二十六萬四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前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