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黃明清 兼上一人 許美香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邱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7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明清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截至民國94年9月2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63,88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黃明清於107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許美香,並於107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美香,顯有脫產惡意。而黃明清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伊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上訴人間之上開行為已害及伊債權,應予撤銷,許美香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許美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明清所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黃明清中風十餘年,系爭房地登記黃明清所有,致黃明清壓力過大,而許美香於收受黃明清所屬債權人之通知文件後,始知黃明清積欠多筆卡債乙事,黃明清遂與許美香商量,由黃明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許美香,作為許美香為黃明清代償全部卡債之對價。許美香同意清償前揭本金,遲延利息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數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尚有不合等語。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明清前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本金63,883元,及自94年9月
2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准予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909號支付命令(下稱第69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務並無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
㈡許美香為黃明清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
㈢黃明清原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7年5月4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美香,原因發生日為107年4月24日。
㈣黃明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美香之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
事,於107年6月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許美香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明清前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本金63,883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債務,經本院准予核發第69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第6909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足見黃明清屬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許美香對被上訴人而言,則屬第三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伊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以許美香為黃明
清代償全部卡債為約定對價,非無償行為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之清償證明為據。經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考量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然當事人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之清償證明,乃第二審程序始出現之新攻防方法,惟該等文件適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許美香有無為黃明清代償卡債之事實,且有助認定許美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屬有償行為,如不許其提出,恐致其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而具顯失公平之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自得提出附表二之清償證明,為其有利之舉證,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上訴人既未爭執附表二所示單據之真正性,是許美
香辯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後,業陸續為黃明清代償相關金融債務之事實,可以認定,自屬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而依附表二所示,數額計382,200元,佐以許美香雖自承:
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4日移轉登記時,市價約190餘萬元等語(見院卷第91頁反面),足見許美香目前所代償之債務額,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惟即便許美香迄今為黃明清所代償之債務總額,尚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市價,仍與無償行為有間,尚難遽謂屬無償行為。
㈤依上事證,許美香確以持續為黃明清代償金融債務之方式,
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自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而承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地│48.36平方公尺│全部│││號│││├────┼───────────┼────────────┼────┤│2│高雄市○○區○○段000│總面積:68.62平方公尺│全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備註:│││一、編號1、2不動產由玉山銀行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11日,登記日為93年11│││月11日│││二、編號2建物,坐落編號1土地│└────┴─────────────────────────────┘
附表二上訴人清償債務明細表┌──┬─────┬─────┬─────┬───────┬────┐│編號│日期│清償人│債權人│數額(新臺幣)│出處││││││││├──┼─────┼─────┼─────┼───────┼────┤│1│106.11.13│黃明清│台新國際商│與編號2,計提│院卷第15│││││業銀行│出匯款20,000元│至17頁│├──┼─────┼─────┼─────┤單據1張│││2│106.11.14│黃明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106.12.18│黃明清│立新資產管│80,000元│院卷第17││││(代理人:│理股份有限││-1、18頁││││許美香)│公司銀行(│││││││原屬寶華銀│││││││行之債權)│││├──┼─────┼─────┼─────┼───────┼────┤│4│107.1.3│不詳│中國信託銀│30,000元│院卷第19│││││行之結清證││頁│││││明書│││├──┼─────┼─────┼─────┼───────┼────┤│5│107.4.10│黃明清│遠東國際商│92,200元│院卷第20││││(代理人:│銀││頁││││許美香)││││├──┼─────┼─────┼─────┼───────┼────┤│6│107.10.15│不詳│聯邦商銀│70,000元│院卷第72│││││││頁│├──┼─────┼─────┼─────┼───────┼────┤│7│108.1.31│黃明清│新光行銷清│90,000元│院卷第84││││(代理人:│償證明書││、85頁││││許美香)│(黃明清之│││││││新光商銀信│││││││用卡欠款)│││├──┴─────┴─────┴─────┴───────┴────┤│合計38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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