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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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13號抗告人 翁林雯儀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相對人 簡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子女監護權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相對人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抗告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包含會面交往)之訴訟,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成立和解,合意離婚,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僅就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包含會面交往)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見本院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抗告人親自餵哺母乳,應由抗告人繼續照顧,抗告人之支援系統完備,且相對人情緒控制差,無工作收入,為保護甲○○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請求酌定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原法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兩造均具備基本照顧能力,且有親屬照顧資源可支援,在親職時間安排方面均適切,惟相對人在經濟能力及個人健康方面須力求改善,建議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0-83頁)。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以及相對人目前無業,並罹有重度憂鬱症,須持續治療(見本院卷第98頁、第65頁),而甲○○現未滿4歲,屬幼兒期,此階段對於母親照顧之需求為高,加以自兩造分居以來,皆由抗告人負責照顧甲○○,基於幼年從母以及繼續性照顧原則,認有關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甲○○之利益。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惟基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是依前揭說明,為使甲○○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再參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無共識,復審酌二造目前會面交往之實際情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
一、於甲○○滿7歲前,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周周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在場陪同,會面交往地點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則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為會面交往地點。
二、於甲○○滿7歲未滿15歲前,相對人得於下列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一)每月第二、四周周六上午10時,相對人得至抗告人之處所接甲○○外出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帶甲○○返回上開處所交予抗告人。
(二)寒、暑假期間,除上開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得各於寒假期間增加7日,暑假期間增加14日與甲○○同住之時間,所增加之期日由兩造協議定之,亦得分次為之。若兩造協議不成,則由寒、暑假第一日為起算日。
(三)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抗告人住處接甲○○外出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9時將甲○○送回抗告人上開處所。如與上(二)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則不另計。
(四)相對人之生日、父親節,相對人得於當日下午6時至抗告人住所接甲○○外出聚餐慶祝,並應於當日下午9時帶甲○○返回上開處所。。
三、於甲○○滿15歲後,相對人應依甲○○之意願,與之會面交往。
四、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分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skype、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聯絡。但於國小畢業前以上開方式聯繫應於每日下午8時前。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亦不得以學校以外之課餘活動(如才藝班、安親班等)妨礙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甲○○灌輸反抗他方或他方親人之觀念,並應鼓勵甲○○與他方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四)相對人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如有變更或遲到之情形,除事先通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同意者外,抗告人並無等待之義務,相對人即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五)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關於甲○○之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情,兩造應隨時通知他方,至遲不得逾2日,並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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