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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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19號上訴人 呂昌佳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上訴人 陳妙枝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載各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3,305,838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17(見本院卷第51-8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口頭約定以月息一分計算利息
(年息12%)及還款方式,然其自95年起未依約還款,嗣兩造於96年6月2日協議簽訂借款憑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載借款本金為515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自96年6月10日起按月還款30萬元,迄97年10月10日止共17期(最後一期35萬元),利息部分待本金清償完畢另行結算,惟其仍未按期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05,83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已於本院減縮;另原審共同被告 呂葙筳 提起上訴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均非本院審理範圍)。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後,陸續還款如本院卷第111-113頁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844,162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好友,伊自系爭借據簽立後,已陸續還款計1,844,162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15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載各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6月2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5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分期償還本金,利息部分於本金償還完畢時另行結算。
㈡上訴人已清償如本院卷第111、113頁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844,162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約定利息為年息12%,上訴人按附表所示分期償還本金,利息部分於本金償還完畢時另行結算,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償還之金額,自應先抵充借款本金,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借款515萬元,上訴人已清償1,844,162元,亦如前述,經先抵充本金之結果,尚欠本金為3,305,838元;另被上訴人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1年1月1日起算,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上開條文規定,在返還期限已屆時,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3,305,83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算按約定年息12%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5,83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15萬元本息,因被上訴人已減縮對上訴人之請求為3,305,838元本息(本院卷第176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每期還款日│每期還款金額│├──┼──────┼──────┤│1│96年6月10日│300,000元│├──┼──────┼──────┤│2│96年7月10日│300,000元│├──┼──────┼──────┤│3│96年8月10日│300,000元│├──┼──────┼──────┤│4│96年9月10日│300,000元│├──┼──────┼──────┤│5│96年10月10日│300,000元│├──┼──────┼──────┤│6│96年11月10日│300,000元│├──┼──────┼──────┤│7│96年12月10日│300,000元│├──┼──────┼──────┤│8│97年1月10日│300,000元│├──┼──────┼──────┤│9│97年2月10日│300,000元│├──┼──────┼──────┤│10│97年3月10日│300,000元│├──┼──────┼──────┤│11│97年4月10日│300,000元│├──┼──────┼──────┤│12│97年5月10日│300,000元│├──┼──────┼──────┤│13│97年6月10日│300,000元│├──┼──────┼──────┤│14│97年7月10日│300,000元│├──┼──────┼──────┤│15│97年8月10日│300,000元│├──┼──────┼──────┤│16│97年9月10日│300,000元│├──┼──────┼──────┤│17│97年10月10日│350,000元│├──┼──────┴──────┤│合計│5,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