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呈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
334、1115、320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呈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徒刑、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呈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
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詩婷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107年2月21日19時10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3次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後,提領現金總計500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手。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㈢、107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草衙捷運站旁,徒手將 陳詠琦 停放此處之111-BHA號機車車牌螺絲扭鬆,拆卸該車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警獲報後,因被告騎乘機車懸掛前揭竊得之車牌行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陳 雯萱 、黃詩婷、 易嘉琪 、 杜金鳳 、 李念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 及前鎮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呈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 蘇淑霞 、 陳雯萱 、黃詩婷、 翁云芳 、易嘉琪、杜金鳳、李念潔、 楊淑惠 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黃詩婷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竊時所用T型板手,雖未扣案,惟足以破壞鑰匙孔,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5、6、7及事實一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多次自黃詩婷所申設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50000元,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確定,105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6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各次犯行,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但酌以行竊、提款時均載安全帽口罩、使用竊得之車牌,且攝影鏡頭較遠,難單憑畫面逕認定係被告所為。為此,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涉個人隱私,詳卷),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竊得物品未發還賠償、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1至3、5至9所示八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用之T型扳手1支,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造成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SONY│108偵334)│││手機壹支、icash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手機│108偵334)│││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108偵33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呈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4│││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手機壹支│(108審易39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08偵334)│││時,追徵其價額。││├──┼────────────────────┼───────┤│5│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光三越禮券壹萬元、│108偵1115)│││手錶壹只、佛珠壹串、戒指壹枚、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越南幣柒萬元、手機壹│108偵334)│││支、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108偵334)│││拾元、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張呈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事實一之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8審易395、│││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108偵334)│││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一之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551、│││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08偵320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號││││├─┼──────┼────────────────────┼─────────┤│1│106年11月6日│騎乘懸掛竊得之mjh8616號車牌之機車到場,│警一卷57至59頁照片│││19時許,│徒手開啟507-BJP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蘇│││├──────┤淑霞之手提包1個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高雄市小港區│)2000元、SONY手機1支(約值5000元)、健保││││金府路57號菜│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icash卡││││攤前│(內有儲值1000元)各1張。││├─┼──────┼────────────────────┼─────────┤│2│107年1月18日│徒手開啟AEV-6199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陳│警一卷60至61頁照片│││18時30分許│雯萱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約10000元、手機│(騎乘掛失竊之mjh8││├──────┤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6張(陳│616號車牌,持信用│││高雄市小港區│雯萱警訊稱總損失2萬5千元)│卡至超商提領之照片│││漢民路641號││)│││鍋貼店前│││├─┼──────┼────────────────────┼─────────┤│3│107年2月21日│騎乘機車到場,開啟780-HEF號機車置物箱,│警一卷63至64頁照片│││晚上7、8時許│竊取其內黃詩婷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6800元│││││、手機1支、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身分證1張、台胞證1張)得手。││││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73號前│││├─┼──────┼────────────────────┼─────────┤│4│107年6月11日│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之機車到場,持客觀足對│警一卷67至68頁照片│││19時30分許│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破壞鑰匙孔,開啟MTH-0737號機││││高雄市小港區│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翁云芳所有之側背包1個││││金府路95號前│(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5│107年7月3日│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警二卷10至13頁照片│││18時20分許│ND3-212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易嘉琪之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手錶1只、存摺1本、信││││高雄市前鎮區│用卡5張、金融卡1張、新光三越禮券1萬元、││││光華二路219│身分證1張、駕照1張、佛珠1串、戒子1只)。││││號自助餐店前│││├─┼──────┼────────────────────┼─────────┤│6│107年7月26日│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警一卷69至70頁照片│││20時許│883-HGX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杜金鳳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越南幣約70000元、手機││││高雄市小港區│1支、平板電腦1台、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漢民路708號│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存摺1本)。││││麵包店旁│││├─┼──────┼────────────────────┼─────────┤│7│107年9月5日│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之機車到場,徒手竊取李│警一卷71至74頁照片│││19時40分許│念潔吊掛於223-JXY號機車勾環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22930元、手機1支、金融卡1張、││││高雄市小港區│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府路70號鹽│││││酥雞店前│││└─┴──────┴────────────────────┴─────────┘┌──────────────────────────────┐│附表三│├──┬────────────────────┬──────┤│編號│物品│備註│├──┼────────────────────┼──────┤│1│蘇淑霞所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附表二編號1│││款卡各1張。││├──┼────────────────────┼──────┤│2│陳雯萱所有及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附表二編號2│││信用卡6張。││├──┼────────────────────┼──────┤│3│黃詩婷所有之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自然人│附表二編號3│││憑證1張、身分證1張、台胞證1張。││├──┼────────────────────┼──────┤│4│翁云芳所有之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附表二編號4│││1張、駕照1張、行照1張。││├──┼────────────────────┼──────┤│5│易嘉琪所有之存摺1本、信用卡5張、金融卡1│附表二編號5│││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6│杜金鳳所有之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附表二編號6│││1張、駕照1張、存摺1本。││├──┼────────────────────┼──────┤│7│李念潔所有之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附表二編號7│││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