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0號、第1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浩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江浩誠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31045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標線指示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行駛至右側機車專用道,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歐陽道宇 ,歐陽道宇遭到撞擊後,其所騎乘之機車旋即失控倒地滑行,又撞擊右前方由 蔡天祐 騎乘、後座搭載其妻 阮氏 玉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天祐、 阮氏玉 容均人車倒地,歐陽道宇因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雙肘、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左髖部、雙小腿及左踝鈍傷併擦傷等傷害,蔡天祐受有左前臂、左膝及左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蔡天祐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阮氏玉容 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四肢無力等傷害,經急救治療後,仍有腦部損傷、術後併半側肢體偏癱及行動障礙,日常生活及行動皆須他人大部分協助,而有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準備程序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浩誠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道宇、蔡天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5650號卷第13至21、153至1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12日(107)新醫醫字第1956號函文暨所附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及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 (偵字第5650號卷第25至27、31至35、41至77頁,偵字第14889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43、51至11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七)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依標線指示,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行駛至右側車道,致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字第5650號卷第167至171頁)。而告訴人歐陽道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雙肘、右前臂及右膝擦傷、左髖部、雙小腿及左踝鈍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阮氏玉容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四肢無力等傷害,經急救治療後,仍有腦部損傷、術後併半側肢體偏癱及行動障礙,日常生活及行動皆須他人大部分協助,而有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情形,均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阮氏玉容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歐陽道宇所受傷害、被害人阮氏玉容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升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升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阮氏玉容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歐陽道宇受有傷害及被害人阮氏玉容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5650號卷第8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前揭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當。又原判決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右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歐陽道宇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阮氏玉容受有前揭重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天祐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後述),然就告訴人歐陽道宇及被害人阮氏玉容部分,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告訴人歐陽道宇、被害人阮氏玉容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蔡天祐受
有左前臂、左膝及左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天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7年9月18日與告訴人蔡天祐達成調解並於嗣後賠償完畢,告訴人蔡天祐並於107年11月12日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36、143、16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歐陽道宇、過失重傷害被害人阮氏玉容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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