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撤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撤字第3號原告 劉賀沛渝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被告益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霖松 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 被告劉宇森
羅世杰 羅明禮 古月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確定判決、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確定判決〔含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下稱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含第一審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510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確定判決(含第一審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羅世杰(下稱羅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丞公司)與羅世杰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及被告劉宇森(原名 劉茂生 ,下稱劉宇森)與被告羅明禮(下稱羅明禮)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均以劉宇森已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劉宇森以益丞公司名義向羅明禮買受坐落重測前桃園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燈潭段土地)土地(面積250坪)所有權讓與羅世杰及訴外人 鍾運貴 等人為由,分別為益丞公司、劉宇森敗訴之判決。惟羅世杰、羅明禮於前開訴訟案件中均未提出系爭讓與契約原本證明其等所提系爭讓與契約為真正,且未證明系爭讓與契約中所載「羅世杰、 鍾明貴 等十七人」究竟係指哪17人,羅世杰、羅明禮均未盡舉證之責。又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載稱:劉宇森曾委託 胡梅蘭 代書以存證信函通知羅明禮云云,以證明羅世杰等17人有債權讓與羅明禮之事實,伊否認之,羅明禮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第510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 廖運漢 之證詞,認為證人廖運漢對劉宇森有新臺幣(下同)1,502,000元借款債權,被告古月珠(下稱古月珠)受讓前開借款債權後,與古月珠對劉宇森之100萬元債務為抵銷,而為劉宇森敗訴之判決。然證人廖運漢並未提出確有交付借款予劉宇森之證明,而劉宇森於前開確定判決第一審自承有向證人廖運漢調過錢,並未表示係指上開1,502,000元之債務,且古月珠提出之票據,其上蓋用益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顯見證人廖運漢所證稱之1,502,000元債務並非存在於劉宇森與證人廖運漢之間。又伊已於前揭3件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0月22日分別受讓劉宇森對古月珠之合夥出資債權100萬元(含合夥本金及獲利),及劉宇森向羅明禮購買前揭燈潭段土地之買受人權利(含買賣價金、違約金),然前開3件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並未通知伊參與訴訟,致伊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前開3件確定判決。並為聲明:㈠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含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應予撤銷;確認劉宇森與羅世杰等17人於系爭讓與契約中所示,羅世杰等17人對原告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含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應予撤銷;羅明禮應將燈潭段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085/455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本院第510號確定判決(含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應予撤銷;古月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二、羅明禮、古月珠則以: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係益丞公司訴請確認其與羅世杰間,於91年4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該案件之既判力僅及於益丞公司與羅世杰,原告並非系爭讓與契約債權之受讓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另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係劉宇森訴請羅明禮移轉燈潭段土地所有權,原告並未將其自劉宇森受讓債權乙事通知羅明禮,此一債權讓與對羅明禮不生效力,故原告不得對羅明禮為任何請求,自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對羅明禮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又原告係於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第510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受讓劉宇森對羅明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劉宇森對古月珠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原告於受讓後即為實質當事人,依法得對於前揭2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再者,原告與劉宇森為多年夫妻,同財共居,對劉宇森與古月珠間之債權糾紛,難諉為不知,故不得主張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參加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宇森、益丞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羅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92年9月1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該法第507條之1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 訂但書規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若是,其請求撤銷本院前開3件確定判決,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部分:
查,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係益丞公司主張劉宇森並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以益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益丞公司於91年4月26日,與羅世杰及鍾運貴等17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將向羅明禮購買燈潭段土地所有權讓與羅世杰及鍾運貴等17人,以抵銷積欠羅世杰及鍾運貴等17人債務,而訴請確認劉宇森與羅世杰等17人於系爭讓與契約中示,羅世杰等17人對益丞公司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含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卷宗審認無誤,復有系爭讓與契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係益丞公司主張系爭讓與契約中所示60萬元債權不存在,劉宇森與原告並非系爭讓與契約及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劉宇森與原告即不受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復因當事人、訴訟標的之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原告非擴張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原告非屬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對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第510號確定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第510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0月22日已自劉宇森分別受讓劉宇森對古月珠之合夥出資債權100萬元(含合夥本金及獲利),及劉宇森向羅明禮購買前揭燈潭段土地之買受人權利(含買賣價金、違約金),並已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古月珠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 楊梅 秀才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另羅明禮至遲於107年7月25日收受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4-1頁之送達證書)時,亦已知悉原告前開受讓債權之事。是原告為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第510號確定判決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情,堪可認定。縱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受讓債權,因原告非該確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從提起再審之訴,被告羅明禮、古月珠辯稱原告應循再審訴訟程序救濟云云,雖無可採,惟觀諸原告前開所述,均係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第510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讓與契約是否為真正、證人廖運漢之證詞是否可採等證據取捨是否不當,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等情,於本件再為爭執,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未參加該2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開2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本院第925號確定判決、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對本院第578號確定判決、第925號確定判決、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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