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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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亦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初犯,並考量被告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