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行政院令可憑,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即 安怡 美容坊積欠伊91年度、92年度營業稅及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206萬0494元,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查知安怡美容坊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而另立同意書,將安怡美容坊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逕匯入上訴人在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高雄行政執行處乃於94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安怡美容坊對上訴人之206萬0494元金錢債權,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高雄行政執行處即發函通知伊,如認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伊因認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丙○○即安怡美容坊對上訴人有206萬0494元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安怡美容坊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固匯入伊系爭帳戶內,然伊業已將款項全數返還丙○○即安怡美容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審卷269至270頁、427頁):
㈠安怡美容坊積欠被上訴人稅款計206萬0494元。
㈡丙○○係安怡美容坊之負責人。
㈢安怡美容坊與信用卡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並另立
同意書,將安怡美容坊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逕匯入系爭帳戶,共計463萬0126元;其時系爭帳戶由上訴人與丙○○共同使用。
六、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將安怡美容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返還丙○○?㈠丙○○自89年9月2日起至91年8月5日止,擔任安怡美容
坊之負責人,安怡美容坊與信用卡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並另立同意書將安怡美容坊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逕匯入系爭帳戶,共計463萬01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同意書、高雄銀行系爭帳戶存款對帳單可憑(原審卷第8至10頁、40至1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丙○○即安怡美容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信用
卡中心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故丙○○即安怡美容坊對上訴人有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丙○○即安怡美容坊對其就信用卡中心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得請求返還,然辯稱:已償還完畢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抗辯已將信用卡消費帳款償還丙○○即安怡美容坊,其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 吳麗珠 固證稱:我於89年8月至94年6月間任安怡美容
坊(後改名 安儀 美容坊、動心美體生活館)會計,丙○○一直是負責人,知道丙○○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丙○○也說每月19、20日向上訴人提領借款,來給付我們薪水;91年7月間因違規被查獲,為變更美容坊名稱,丙○○與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曾對帳一次,結果丙○○提領之金額超過20幾萬元;經營期間只被查獲一次(原審卷第258至260頁),然安怡美容坊係於90年8月29日經警查獲違規營業,當時並未變更名稱,迄91年8月6日始停業,另於91年3月間在原址設立「安儀美容坊」,同年4月29日變更安儀美容坊負責人為 陳金珠 ,同年9月27日再變更為 李少卿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可稽(原審卷172至174頁),上訴人亦稱:91年8月間丙○○將店盤給他人(原審卷141頁),顯然吳麗珠就丙○○任負責人之起迄時間並不清楚,就雙方會算背景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則其證詞非無瑕疵,況丙○○亦到庭否認曾按月受上訴人交付美容坊收入之金錢(原審卷428頁),則證人吳麗珠所稱丙○○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借款支付薪水及曾與上訴人會算等語,尚難採信。
⒉其次,上訴人辯稱:我將信用卡帳款返還丙○○的方式,是
美容坊需要支出時,由丙○○或其員工會同我一起去提領款項,經常性的提領大約在每月20日前後,且數額較大(原審卷29頁、132頁),然系爭帳戶於安怡美容坊經營期間既由上訴人與丙○○共用,則上訴人縱提出自該帳戶多項提領現金之紀錄,亦難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已交付丙○○。
⒊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開信用卡刷卡帳款,上訴人是用匯
款方式,轉入丙○○在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經本院調閱丙○○戶名之該帳戶後,具狀陳稱其匯入該帳日之日期及金額為:於89年9月4日匯入83萬6535元;89年10月5日匯入65萬4960元;89年11月4日匯入73萬7350元;89年12月5日匯入72萬2220元;90年2月5日匯入64萬7040元;90年3月5日匯入59萬3670元;90年4月
6日匯入65萬1770元,合計484萬3545元等語(本院卷5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以證明係其匯款之事實。況丙○○自89年9月2日起至91年8月5日止任安怡美容坊負責人,有上述稅籍資料可稽,即丙○○自89年9月始接手經營該美容坊,上訴人不可能於9月初尚未有營收入其帳戶之時,即匯款予丙○○,且高於8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
4日止(同年9月2日之前負責人為 張滿男 ,見原審卷170頁),信用卡中心將安怡美容坊刷卡帳款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28萬4630元多達55萬餘元,且上開匯款資料,最後一筆匯款在90年4月6日,其時丙○○任負責人僅7個月,上訴人竟匯款入丙○○帳戶多達484萬餘元,亦不合於上訴人所稱「返還安怡美容坊借用系爭帳戶期間刷卡帳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其於原審所稱之還款方式、金額不同,且無證據以資證明,核無足採。
㈢從而,丙○○即安怡美容坊刷卡消費帳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計有463萬0126元,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將該等款項返還丙○○,則被上訴人以丙○○即安怡美容坊積欠其稅款
206萬0494元為由,請求確認丙○○即安怡美容坊對上訴人有206萬0494元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丙○○即安怡美容坊對上訴人有
206萬0494元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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