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肆、伍、陸、柒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案件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第2664號」;編號3案件犯罪日期更正為「96年10月2日1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6案件犯罪日期更正為「96年8月17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7案件犯罪日期更正為「96年1月
5日」)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首先判刑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96年8月20日)為基準,而編號4、
5、6、7案件均係在編號1案件確定日前所犯,爰就此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編號2、3案件之犯罪時間,既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後,自不能與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另就編號2、3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本院所定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雖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後,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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