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和被告丁○○於民國78年1月10日結婚,嗣兩造因感情不諧,遂於97年1月8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94年9月30日、96年11月16日分別生下二女即被告乙○○、甲○○,惟原告與被告丁○○早於92年1月1日間即因雙方感情破裂而分開,自此再無夫妻行為,故被告乙○○、甲○○實際上均係原告與第三人 邱寶財 所生子女,而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甲○○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出生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所附血緣鑑定報告書等各2件為證。又被告乙○○、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乙節,已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邱寶財與乙○○、甲○○於97年12月8日接受
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邱寶財為乙○○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395%、邱寶財為甲○○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
612%。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非其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9月30日、96年11月16日分別產下被告乙○○、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