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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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465號、94年偵字第2311號第13541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伍拾柒張、現金新台幣貳仟玖佰元、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為 張銘 䜢之胞姊、丙○○為張銘䜢之女友、甲○○則受雇於張銘䜢,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張銘䜢(另案通緝中)為首,並與 易敏 (另行審理)、 郭昱賢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 詹順吉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組常業詐欺集團,自92年間起,連續以下列㈠、㈡、㈢、㈣之方式,販售市內電話、人頭帳戶予某犯罪集團,據以牟利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
渠等之詐欺方法如下:
㈠張銘䜢於92年間先向易敏、地下錢莊業者或刊登報紙廣告,
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資料後,丙○○、甲○○、詹順吉、郭昱賢分別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張銘䜢,供張銘䜢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使用。乃張銘䜢於92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並將自己的照片換貼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上,將丙○○之照片換貼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上,將甲○○之照片換貼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上,將詹順吉之照片換貼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上,將郭昱賢之照片換貼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張銘䜢自92年2月間起,將附表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於92年2月間,交付予甲○○、丙○○後,由張銘䜢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名義,甲○○冒用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名義,丙○○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6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分持偽造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並在各該房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印文,再將所偽造上開房屋、停車位契約書等私文書交給附表二所示之出租人收執,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出租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或停車位出租予張銘䜢、甲○○、丙○○,以作為該集團成員居住、使用、聯繫及藏放偽造國民身分證、人頭帳戶等資料之處所,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承租人、出租人對租賃關係掌控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乙○○保管如附表二所示所承租之房屋鑰匙,並負責拿取藏放於該處之人頭帳戶、密碼等對外販售牟利。
㈡又張銘䜢、乙○○、丙○○、甲○○、 嚴世強 、詹順吉等人
分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由張銘䜢交付於92年間在不詳地點所偽刻之如附表三所示申請用戶之印章,分別於92年間,冒用如附表三所示申請用戶之名義,以代理人之身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各營運處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或辦理過戶,致使中華電信、臺灣固網公司各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銘䜢、乙○○、丙○○、甲○○、嚴世強、詹順吉等人為合法之電話申租人,因而裝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張銘䜢再以每支市內電話新臺幣(下同)12,000至2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代號「102」、「921」、「625」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刮刮樂詐欺或信貸詐欺集團使用,其中部分售出上開電話尚據該詐騙集團要求,由乙○○先行錄製「聯徵中心」及「財政部金融控制中心」之語音電話內容,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幫助刮刮樂詐欺或信貸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用。
㈢又推由張銘䜢、丙○○、詹順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詹順吉於92年8月間,在台中市區某處,提供其所有之相片光碟予張銘䜢、丙○○,再由張銘䜢、丙○○於92年間,於不詳地點,以該相片光碟印製詹順吉之相片1張,並藉以偽造「 黃俊銘 」之國民身分證1張,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俊銘本人。丙○○嗣並於92年10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車搭載詹順吉及張銘䜢前往設於臺南縣北門鄉水隆村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北門服務處,將該偽造之「黃俊銘」國民身分證及供申請室內電話所需費用之現金2,900元交予詹順吉,並囑其持以冒用黃俊銘名義申辦電話,且稱若申辦成功,將會支付詹順吉1,000元之報酬。詹順吉旋即至中華電信公司北門服務處,向該處職員 吳登祥 佯稱其即為「黃俊銘」本人,且欲申辦室內電話。致使吳登祥陷於錯誤,認係黃俊銘本人欲申辦室內電話。詹順吉並於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黃俊銘」之署押1枚,進而為偽造以「黃俊銘」為名義人之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私文書1紙,連同上開偽造「黃俊銘」國民身分證及現金2,900元交予吳登祥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銘本人及中華電信北門服務處。嗣經吳登祥核對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時發現有異,而未同意詹順吉申辦室內電話而未遂,且即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黃俊銘」國民身分證1張及張銘䜢、丙○○、詹順吉等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現金2,900元等物。張銘䜢、丙○○見狀旋即逃離現場。
㈣又該集團另推由張銘䜢、丙○○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3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撥打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23客服專線,假冒「寅○○」之名義,向客服人員申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3申裝一線市內電話,該客服人員不疑有他,經受理並核准門號(00)0000000。嗣於93年4月16日上午某時,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指派泰全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全公司)人員 蔡欽宏 前往上開住處施工,惟該住處屋主向蔡欽宏表示並未申請裝設市內電話,經桃園營運處確認確無「寅○○」之住戶,報警處理。適丙○○撥打中華電信公司服務電話催促裝機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街○○○號前見面,於同日下午2時許,丙○○持張銘䜢於不詳時、地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予蔡欽宏核對而行使之,並在桃園客網施工單之客戶簽名欄及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之用戶簽章欄偽造「寅○○」之署押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寅○○及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租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蔡欽宏核對證件並質疑證件相片與丙○○長相不符之際,警方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場將丙○○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因而未遂,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張銘䜢與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銘䜢於92年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辰○○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偽刻之辰○○印章予甲○○,由甲○○冒用辰○○之名義,以代理人之身分,向中華電信公司各營運處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辦理室內電話異動,致使中華電信各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為合法之電話申租人,因而辦理室內電話移機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辰○○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申租人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桃園縣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乙○○、丙○○、甲○○所為係涉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等罪嫌(見起訴書第
3頁),嗣於原審審判時雖經到庭論告檢察官陳述:刪除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罪嫌,改依連續詐欺罪論處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8條論處(見原審卷壹第159-160頁)。惟依上開說明,此僅屬事實之減縮,非屬訴訟上請求,本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所陳述之事實為裁判,就原起訴事實亦應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4頁、本院卷第71頁、
120頁、1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銘䜢、嚴世強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7頁、第32-35頁),且經證人蔡欽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6920號卷第39-41頁),並有 陳仔 販售人頭帳戶王八電話集團案重要錄音譯音資料、編號E40-9F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萬能888租屋中心與承租人 陳木山 )、編號E27-6F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萬能888租屋中心與承租人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日被告乙○○(中壢市○○路○段○○○號之8六樓)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日證人張銘䜢(高市○○○路○號7樓之1)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日證人 張銘憲 (高市○○○路○○號12樓之4)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日被告乙○○(北市○○路○○○號六樓)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日被告乙○○(北市○○路○○號3樓、桃縣中壢市○○路○段○○○號之209樓)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案受監電話0000000000號92年5月14日、6月23日、8月5日、
8月8日、11日、13日、15日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陳仔販售人頭帳戶王八電話集團案受監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92年8月18日~9月25日重要錄音譯音資料、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案受監電話0000000000號92年8月25日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陳仔販售人頭帳戶王八電話集團案受監電話0000000000號92年9月18日~10月3日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陳仔販售人頭帳戶王八電話集團案受監電話0000000000號92年9月30日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陳仔販售人頭帳戶王八電話集團案受監電話0000000000號92年11月15日~21日重要錄音譯音資料、「陳仔詐欺偽造文書案」受監電話0000000000號92年11月15日~11月21日重要錄音譯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05130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證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52117號鑑驗通知書、假冒國稅局退稅詐欺案受監電話0000000000號92年4月24日、6月23日、8月5日、8月
8、11、13、15日重要錄音譯音資料、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嘉服一字第920065號函暨檢送本處第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正本1份及相關異動資料4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板服
(92)字第7663號函暨檢送貴署函查本處第00000000等12號電話客戶申請書正本7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文服務字第9200600054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客戶裝機申請書正本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莊服字第9200600181號函暨檢送貴署函查本處第00000000等12號電話客戶申請書正本7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士淡字第9212400069號函暨檢送貴署函查本處第(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正本1份、跟監及攝影照片10張、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受理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93年4月16日被告丙○○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冒名裝機之00-0000000號電話線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證據詳見警一卷、92年發查字第5863號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6920號卷第9-19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008號卷第37-57頁、外放卷等】,足認被告乙○○、丙○○、甲○○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本件被告均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被告乙○○等3人均為正犯,惟新法既已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等3人本件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
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但因常業犯刪除,本應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之常業詐欺犯論處較有利被告。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該以張銘䜢為首之詐欺集團有計劃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行動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固網公司申請租用室內電話後,再以每支市內電話價格12,000至25,000元不等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刮刮樂詐欺或信貸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被告乙○○、丙○○、甲○○等人雖非參與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即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個別分工之角色,已據被告乙○○、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自應對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以張銘䜢為首之集團自92年間起至本案查獲時止,以上開詐騙方法施詐,已知被害人甚多(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金額則難計數,顯見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而被告乙○○、丙○○、甲○○既加入該常業詐騙集團,並個別分擔部分行為,亦難解免以犯詐欺為常業之意,足徵渠等顯恃以維生,資為常業至明。
四、核被告乙○○、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第34
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第30條幫助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申請電話交予共犯張銘䜢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欺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全文修正,已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97年5月30日施行,其中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第2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
2條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丙○○、甲○○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與張銘䜢、嚴世強、易敏、郭昱賢、詹順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甲○○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丙○○、甲○○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丙○○、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詐欺得利未遂、幫助常業詐欺及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偵字第7236號)即:⑴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參與張銘䜢之販賣人頭電話集團,辦理人頭電話出售予詐欺集團。自92年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銘䜢以刊登報紙收購或向地下錢莊業者購買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再將他人之身分證件換貼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相片,交由甲○○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行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⑵被告未經辰○○之同意,由甲○○以受託人名義持辰○○之國民身分證件行使,再蓋印辰○○之印章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申請電話異動服務,致使中華電信各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為合法之電話申租人,因而辦理室內電話移機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辰○○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申租人用戶管理之正確性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乙○○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判決就被告乙○○、丙○○、甲○○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乙○○、丙○○、甲○○所為係涉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等罪嫌(見起罪書第3頁),嗣於原審審判時雖經到庭論告檢察官陳述:刪除洗錢防制法及常業詐欺罪嫌,改依連續詐欺罪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217條、第218條論處(見原審卷壹第159-160頁)。惟此僅屬事實之減縮,非屬訴訟上請求,原審僅就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所陳述之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尚有未洽。㈡原審未及就被告甲○○犯行(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亦有未合。㈢本件原審以被告乙○○、丙○○、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不符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判決竟諭知易科罰金,自有違誤。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乙○○、丙○○、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與張銘䜢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惡性非輕,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然均僅量處最輕法定刑,罪刑自屬不相當。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即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均屬健全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與張銘䜢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受騙,渠等惡性均非輕,且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渠於上開詐欺集團中,非居於領導地位,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共計57張、現金2900元,均為被告乙○○、丙○○、甲○○與共犯張銘䜢、嚴世強、易敏、郭昱賢、詹順吉等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致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業已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其上之公印文,自無另行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雖係於被告乙○○、丙○○、共犯張銘䜢住處所查扣,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甲○○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
㈡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有關「重
大犯罪」項目中,已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刪除,故修正後,原同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以洗錢為常業罪部分業已除罪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16條、第210、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編│身分證│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即被害人)││號│換貼相││││片之人││├─┼───┼──────────────────────────┤│1│張銘䜢│ 宋金萬 、 宋介智 、 陳正杰 、 何文智 、 朱文獻 、庚○○、陳仕││││君、 宋天助 、 陳智謀 、 劉振利 、 吳中和 、陳木山、 高明財 、││││ 張世貞 、 莊有昆 、 莊吉雄 、巳○○等17人│├─┼───┼──────────────────────────┤│2│丙○○│卯○○、寅○○、 李蕙芳 等3人│├─┼───┼──────────────────────────┤│3│甲○○│戌○○、A○○、 曾淑芬 、宙○○、 劉怡芳 、 王安怡 、 林芳 ││││雯等7人│├─┼───┼──────────────────────────┤│4│詹順吉│ 賴仁傑 、 何明營 、 黃宜倫 、 鄭正鼓 、 石玉龍 、 李銘光 、賴彥││││志、 陳國豪 、 劉秋庭 、 林京輝 、 謝世忠 、 楊宜忠 、 余建龍 、││││ 程功利 、 姜書銘 、 陳明達 、 李輝東 、C○○、 黃興連 、 林瑞 ││││雄、 鐘天詳 、黃俊銘等22人│├─┼───┼──────────────────────────┤│5│郭昱賢│ 張正輝 、 江木城 、 江建隆 、 朱玉同 、 林枝坤 、 林東松 、 張白 ││││河、 張永和 等8人│└─┴───┴──────────────────────────┘附表二:冒用他人名義租用房屋或停車位
┌──┬──────┬───────────┬─────┬───┬─────────┬─────────┐│編號│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即被偽造名│租期│實際承│租用房屋或停車位│應沒收之物│││出租代理人│義人)││租人│││││││││││├──┼──────┼───────────┼─────┼───┼─────────┼─────────┤│1│奇基企管顧問│陳木山│92.4.5~│張銘䜢│台中市○區○○路1│陳木山之印文2枚、│││有限公司││92.10.4││段50巷8號9樓│署押1枚│├──┼──────┼───────────┼─────┼───┼─────────┼─────────┤│3│ 張秀瓊 │劉振利│92.5.10~│張銘䜢│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二│劉振利之署押1枚│││││93.5.9││路5號31樓之18││├──┼──────┼───────────┼─────┼───┼─────────┼─────────┤│4│ 張明珠 │宋天助│92.7.17~│張銘䜢│板橋市○○街○○號5│宋天助之署押1枚│││││93.1.17││樓││├──┼──────┼───────────┼─────┼───┼─────────┼─────────┤│5│萬能888租屋│陳木山│92.9.18~│張銘䜢│桃園縣中壢市○○路│陳木山之署押1枚│││中心││92.12.31││2段143之20號9樓││├──┼──────┼───────────┼─────┼───┼─────────┼─────────┤│6│ 林木櫸 │戌○○│92.3.21~│甲○○│台中市○區○○路1│戌○○之印文4枚、│││││92.9.20││段50巷8號A棟8樓之2│署押1枚│├──┼──────┼───────────┼─────┼───┼─────────┼─────────┤│7│ 廖淑芳 │A○○│92.4.10~│甲○○│台中市○區○○路1│A○○之署押3枚│││││92.10.9││段50巷8號11樓││├──┼──────┼───────────┼─────┼───┼─────────┼─────────┤│8│經典建設│A○○│92.4.20~│甲○○│台中市○區○○路城│A○○之署押3枚│││││92.10.9││市經典房屋221車位││├──┼──────┼───────────┼─────┼───┼─────────┼─────────┤│9│子○○│宙○○│不詳│甲○○│彰化市○○路○○○巷6│宙○○之署押1枚│││││││號6樓B4││││││││││├──┼──────┼───────────┼─────┼───┼─────────┼─────────┤│10│玄○○│李蕙芳│92.7.17~│丙○○│台中市南屯區 東興西 │李蕙芳之印文2枚、│││ 鄭美雲 ││93.1.16││街11號9樓之27│署押2枚│├──┼──────┼───────────┼─────┼───┼─────────┼─────────┤│11│亥○○│A○○│92.11.21~│甲○○│高雄市○○○路○○號│A○○之署押2枚│││││93.5.20││12樓之4││├──┼──────┼───────────┼─────┼───┼─────────┼─────────┤│12│B○○│卯○○│92.2.7~│丙○○│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卯○○之署押1枚│││││92.8.7││路467之1號3樓302室││├──┼──────┼───────────┼─────┼───┼─────────┼─────────┤│13│ 林恭生 │卯○○│92.2.25~│丙○○│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卯○○之署押1枚、│││││93.2.24││路20號11樓之8│印文5枚│├──┼──────┼───────────┼─────┼───┼─────────┼─────────┤│14│萬能888租屋│卯○○│92.5.19~│丙○○│桃園縣中壢市○○路│卯○○之署押1枚│││中心││92.12.31││2段143之8號6樓││├──┼──────┼───────────┼─────┼───┼─────────┼─────────┤│15│ 謝安心 │卯○○│92.7.1~│丙○○│台中市○○路○段307│卯○○之署押2枚│││││92.12.31││號5樓之7││├──┼──────┼───────────┼─────┼───┼─────────┼─────────┤│16│ 吳玟霈 │卯○○│92.7.1~│丙○○│台中市○○區○○路│卯○○之署押2枚│││││92.12.31││4段821號14樓之2││└──┴──────┴───────────┴─────┴───┴─────────┴─────────┘附表三:申請電話部分
┌──┬─────┬─────┬─────────┬──────────────┐│編號│電話號碼│地點│申請用戶名稱│帳單地址或收據編號│││││││├──┼─────┼─────┼─────────┼──────────────┤│1│0000000│不詳營運處│ 松霖 會計事務所│桃園八德郵政000-00000信箱│├──┼─────┼─────┼─────────┼──────────────┤│2│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3│0000000│同上│巳○○│同上│├──┼─────┼─────┼─────────┼──────────────┤│4│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5│00000000│同上│板橋之星視聽歌城│板橋市○○○路○○號5樓│├──┼─────┼─────┼─────────┼──────────────┤│6│00000000│同上│ 呂志賢 (板橋之星視│同上│││││聽歌城)││├──┼─────┼─────┼─────────┼──────────────┤│7│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0│00000000│同上│ 周立哲 │同上│││││││├──┼─────┼─────┼─────────┼──────────────┤│11│00000000│同上│宙○○│板橋市○○○路○○號10樓│││││││├──┼─────┼─────┼─────────┼──────────────┤│12│00000000│同上│己○○│板橋郵政21之72信箱│││││││├──┼─────┼─────┼─────────┼──────────────┤│13│00000000│同上│酉○○│同上│││││││├──┼─────┼─────┼─────────┼──────────────┤│14│00000000│同上│天○○│板橋市○○○路○○號9樓│││││││├──┼─────┼─────┼─────────┼──────────────┤│15│0000000│同上│丑○○│嘉義市○○路○○○號5樓之1│││││││├──┼─────┼─────┼─────────┼──────────────┤│16│臺灣固網│同上│戊○○│台北市○○路○○○號6樓之1室│││││││├──┼─────┼─────┼─────────┼──────────────┤│17│00000000│同上│癸○○│台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9││││││樓之23│├──┼─────┼─────┼─────────┼──────────────┤│18│00000000│同上│丁○○│同上│││││││├──┼─────┼─────┼─────────┼──────────────┤│19│00000000│同上│庚○○│台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9││││││樓之25│├──┼─────┼─────┼─────────┼──────────────┤│2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21│00000000│同上│巳○○│同上││││││││├──┼─────┼─────┼─────────┼──────────────┤│22│00000000│同上│壬○○│台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11樓之31│├──┼─────┼─────┼─────────┼──────────────┤│23│0000000│同上│ 李茂樹 事務所│高雄市○○區○○○路○○號11樓│││││││├──┼─────┼─────┼─────────┼──────────────┤│24│0000000│同上│午○○│高雄縣○○鄉○○街○巷○○號5樓│││││││之3│├──┼─────┼─────┼─────────┼──────────────┤│25│0000000│同上│地○○│高雄縣○○鄉○○路○○○巷○○號│││││││之7,2樓│├──┼─────┼─────┼─────────┼──────────────┤│26│0000000│同上│日峰國際律師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4│││││││├──┼─────┼─────┼─────────┼──────────────┤│27│0000000│同上│黃○○│桃園市○○路○號4樓之11│││││││├──┼─────┼─────┼─────────┼──────────────┤│28│0000000│同上│C○○│桃園市○○路○號之3,1樓│││││││├──┼─────┼─────┼─────────┼──────────────┤│29│00000000│同上│宇○○│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30│0000000│同上│申○○│高雄縣○○鄉○○路○○○號│││││││├──┼─────┼─────┼─────────┼──────────────┤│31│0000000000│同上│戌○○│嘉義市郵政信箱1087號││││││││├──┼─────┼─────┼─────────┼──────────────┤│32│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33│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34│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35│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36│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37│00000000│同上│未○○│台北郵政3之115號信箱│││││││├──┼─────┼─────┼─────────┼──────────────┤│38│00000000│同上│A○○│台北縣○○鎮○○路○○○巷○○號8││││││樓│├──┼─────┼─────┼─────────┼──────────────┤│39│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1│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2│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3│臺灣固網│同上│巳○○│台北郵政3之115號信箱│││││││├──┼─────┼─────┼─────────┼──────────────┤│44│臺灣固網│同上│宙○○│板橋市○○○路○○號10樓之8│││││││├──┼─────┼─────┼─────────┼──────────────┤│45│臺灣固網│同上│卯○○│收據號碼0000000000│││││││├──┼─────┼─────┼─────────┼──────────────┤│46│ 東森 寬頻│同上│ 何文治 │用戶代表號0000000000│││││││├──┼─────┼─────┼─────────┼──────────────┤│47│東森寬頻│同上│A○○│帳單號碼00000000000000│││││││├──┼─────┼─────┼─────────┼──────────────┤│48│東森寬頻│同上│陳木山│帳單號碼00000000000000│││││││├──┼─────┼─────┼─────────┼──────────────┤│49│00000000│同上│辛○○│台中市○○區○○路四段821號│││││││├──┼─────┼─────┼─────────┼──────────────┤│5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51│0000000│同上│ 陳信助 │高雄郵政2728號│││││││├──┼─────┼─────┼─────────┼──────────────┤│52│00000000│同上│松霖會計事務所│台中市○○區○○路4段307號5││││││樓│├──┼─────┼─────┼─────────┼──────────────┤│53│0000000│同上│聯廣國際會計事務所│高雄郵政2186號信箱│││││││├──┼─────┼─────┼─────────┼──────────────┤│54│0000000000│同上│陳信助│高雄郵政2728號│││││││├──┼─────┼─────┼─────────┼──────────────┤│55│0000000│同上│日峰國際律師事務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0│├──┼─────┼─────┼─────────┼──────────────┤│56│0000000│同上│ 周錦堯 │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9│├──┼─────┼─────┼─────────┼──────────────┤│57│0000000│同上│ 曾士瑋 │嘉義市嘉義郵政266號信箱│││││││├──┼─────┼─────┼─────────┼──────────────┤│58│(03)│同上│寅○○│不詳(由丙○○在桃園客網施工│││0000000│││單、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客戶簽名欄偽簽寅○○││││││之署押各1枚│││││││└──┴─────┴─────┴─────────┴──────────────┘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表
┌─┬───────────┬───────┬───┐│編│被告及搜索地點│扣案物品│數量││號││││├─┼───────────┼───────┼───┤│1│被告:張銘䜢│1各金融儲金簿│6本│││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建國│2房屋契約│2本│││二路二十二號十二│3營利事業登記│1疊│││樓之四│證影本│││││4高雄市政府地│1疊││││政處土地建物│││││影本│││││5名片│1疊││││6身分證影本│1疊││││7筆記本│9本││││8便條紙│1疊││││9電話帳單│1疊││││10印章│5枚││││11各類稅單│1疊││││12相片│2包││││13金融卡│6張││││14VISA卡│1張││││15光碟片│1張││││16遠傳儲值卡│1張││││17SIM卡│8張││││18行動電話│9支│├─┼───────────┼───────┼───┤│2│被告:張銘䜢│1身分證正本│140張│││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建國│2各銀行金融卡│84張│││二路二號七樓之一│3各銀行VISA卡│8張││││4各銀行金融存│98本││││簿│││││5印章│213枚││││6相片│1疊││││7房屋租賃契約│3份││││8公司營利事業│1疊││││登記證影本│││││9和信電訊公司│13張││││晶片卡│││││10遠傳電信公司│3張││││易通卡│││││11台灣大哥大晶│1張││││片卡│││││12神奇專線通│6張││││13身分證影本│1疊││││14ATM交易明細│1疊││││單│││││15電信繳費收據│1疊││││16便條紙│1疊││││17各金融存匯款│1疊││││密碼單│││││18各類稅捐單│1疊││││19行動電話│3支││││20護貝機│1台│├─┼───────────┼───────┼───┤│3│被告:張銘䜢│1鑰匙包│3包│││地點:P6-0190小自客內│2電信帳單│1疊││││3轉接電話工具│1包││││4文具│1包││││5郵政信箱鑰匙│1套││││(含印章)│││││6郵政信箱鑰匙│1支││││7 潘致淵 身心障│1張││││礙手冊││├─┼───────────┼───────┼───┤│4│被告:丙○○│1電話帳單│1疊│││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中園│2扣繳單位設立│3張│││路二段一四三號之│變更登記申請││││二十,九樓│書││├─┼───────────┼───────┼───┤│5│被告:乙○○│1行動電話│3支│││地點:台北市萬華區西藏│2空白全民健保│1疊│││路二五三號六樓│卡│││││3行動電話SIM卡│8張││││4商業本票│5本││││5 張炳坤 簽署本│2張││││票│││││6高雄市地政事│4張││││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7高雄市政府工│2份││││務局使用執照│││││8高雄市土地登│1份││││記謄本│││││9房屋租賃契約│1份││││10土地建物移轉│2份││││契約│││││11電話帳單│1疊││││12金融機構存簿│7本││││13中華人民共和│1疊││││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4各銀行交易明│1疊││││細│││││15便條紙│1疊││││16偽造國民身分│2張││││證│││││17人頭照片│1疊││││18金融卡│7張││││19各項稅單│1疊││││20錄音帶│14卷││││21印章│38枚││││22身分證影印本│1疊││││23筆記本│3本│├─┼───────────┼───────┼───┤│6│被告:乙○○│1郵局存簿│103本│││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中園│2銀行存簿│39本│││路二段一四三號之│3郵局金融卡│99張│││八,六樓│4銀行金融卡│32張││││5信用卡成品│9張││││6信用卡半成品│3張││││7偽造國民身分│319張││││證│││││8汽機車駕照│22張││││9全民健保卡│2張││││10中華民國軍人│2張││││身分證│││││11國立台中技術│1張││││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學生│││││證│││││12國民身分證影│1疊││││本紙張│││││13人民照片│1袋││││14數位影像1.5│1張││││磁片│││││15印章│394枚││││16中華電信SIM│3張││││卡│││││17護具機│1台││││18紫光燈│1支││││19圓角器│1支││││20小熨斗│1支││││21電話帳單│1疊││││22護照影本│1疊││││23房屋租賃契約│16份││││24公司執照及營│1疊││││利事業登記證│││││25高雄地政事務│1疊││││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6人別年齡資料│1疊││││影本│││││27電子郵件帳號│1疊││││資料│││││28筆記簿│4本││││29便條紙│1疊││││30發票收據│1疊││││31鑰匙│1袋││││32稅捐資料│1疊││││33ATM交易明細│1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