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黃淑芳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受房屋起造人或使用人之託,代辦申請建照之開工、使用執照之申請驗收核發與變更等業務。緣於民國91年6、
7月間,黃淑芳受建築師 謝富鑫 之委託,代辦申請高雄縣岡山鎮 邱文章 店舖興建工程之建照業務,為使甲○○配合其要求之事項辦理建築執照之建築線指定作業程序,竟基於行賄之犯意,在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辦公室內,將新台幣(下同)1,000元鈔票夾帶於建築線圖中,於交付時故意翻開出示予甲○○收受之方式,向甲○○行賄。嗣於91年底,黃淑芳再受屋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屋泰公司)負責人 張錦文 之委託,代辦申請岡山幼一幼稚園房屋興建工程之申請建築執照業務,為使甲○○配合其要求之事項辦理建造執照之建築線指定作業程序,又以同一手法將2,000元鈔票交予甲○○,而甲○○明知黃淑芳2次交付之現金均係賄款,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黃淑芳、張錦文於警詢(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及屋泰股份有限公司91年總分類帳冊記載「黃淑芳申請建築線及包紅包費用9,000元」、該公司總分類帳明細、本案通訊監聽譯文表等證據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收受黃淑芳先後交付之1,000元及2,000元賄款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
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又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再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考,由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可知,行賄者與受賄者,雖為必要共犯之一種,然考其犯罪屬性,究屬於對立之犯罪型態,二者於訴訟上之地位與利益,並非處於同一方向,此觀諸立法者就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不違背其職務之行賄犯行,並未予以處罰,益足實顯此種類型之犯罪,行賄者與受賄者在面對刑事處罰時,所處地位之廻異不同,而為確保公務員之管箴,不受他人任意指摘或誣諂之影響,自不得僅憑行賄者之指述,遽認公務員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㈢經查黃淑芳於92年2月26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初
以偵訊時,固均陳稱:在幼一幼稚園房屋興建案及邱文章店舖新建工程的建築線指定申請案,將2,000元、1,000元賄款夾於建築線圖,親自交付予當時的承辦人即被告甲○○等語在卷(見警㈢卷第12-14頁、156頁),然其於同年3月18日於收押禁見中,經檢察官提訊時,即主動澄清:「甲○○……的錢後來都有退還給我,是退回來改圖時就夾在裡面,所以他沒有收我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00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又具結證稱:伊於上開幼一幼稚園房屋興建工程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案,曾將1,000元夾於送件之藍曬圖內,被告甲○○收受該圖件時,僅看透明之原圖,並未翻開藍曬圖,故不知其中夾藏1,000元,該1,000元於退件時,連同該藍曬圖被退回,被告沒有看到且未收受該1,000元,第2天再送件時,因很趕,就忘了放錢;另上開邱文章店舖申請一案則未向被告行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65頁)。再由黃淑芳先於上開92年度偵字第467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陳稱:幼一幼稚園申請案甲○○收2,000元,謝富鑫建築師申請案(即邱文章店舖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甲○○收1,000元(見警㈢卷第156頁);又於甲○○另案被訴貪污案件中(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具結證稱:上開兩件申請案,伊均有夾1,000元或2,000元於藍曬圖,甲○○未拿藍曬圖,即說有缺點,叫伊拿回去改,故未拿到錢等語(見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卷第186頁)。互核觀之,其就邱文章店舖興建工程建築線指定申請案有無於送圖時,將1,000元夾於藍曬圖;幼一幼稚園房屋建築線申請案,究係將1,000元或2,000元夾於藍曬圖,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再者,黃淑芳於電話中向張錦文稱:「我包給主辦人員每件1,000元」等語,有該次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參(見警㈢卷第115頁),其於92年2月25日下午1時25分亦曾傳真代辦之費用明細予屋泰公司,內容亦有「建築線5000+1000」的記載,亦有該傳真影本在卷可按(見警㈢卷第282頁),與其上開警詢時所稱向甲○○行賄2,000元,金額亦顯有不合。綜此,黃淑芳前揭於警偵訊時所述有將賄款夾於送件之藍曬圖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關於上開幼一幼稚園房屋建築線指定申請一案,黃淑芳於91
年10月16日14時25分至14時36分,以000000000號電話與屋泰公司負責人張錦文聯絡代辦申請建築線指定之費用時,黃淑芳確有向張錦文稱:「我包給主辦人員每件1,000元」等語,有該次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參(見警㈢卷第115頁),且黃淑芳於92年2月25日下午1時25分曾傳真代辦之費用明細予屋泰公司,內容亦有「建築線5000+1000」的記載,有該傳真影本在卷可按(見警㈢卷第282頁),據此觀之,黃淑芳係向張錦文聲稱其為幼一幼稚園房屋建築線指定申請案,有向主辦人員行賄1,000元,並要求計入代辦申請費用,由屋泰公司負擔等情,應堪認定。張錦文雖於另案法院審理中證稱:該1,000元係快過年了,另外包1,000元紅包給黃淑芳等語(見2467號卷第194頁)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結稱:該1,000元係另外支付黃淑芳的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其於92年2月25日,以被告身份,在檢察官偵訊時即陳稱:伊收到黃淑芳的費用明細,多了一筆1,000元,伊打電話向黃淑芳求證,黃淑芳只笑一笑沒有說明用途等語在卷(見警㈢卷第291頁),足見張錦文於他案及本案原審法院所為上揭證詞,固亦證稱有在黃淑芳申請代辦建築費用中另支付1,000元給黃淑芳之情,然張錦文所陳支付1,000元之目的則與黃淑芳所述不同,其並未明確指稱該1,000元係欲向被告行賄,其於原審審理時且證稱不知黃淑芳有向主辦人員行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證人張錦文之上開證述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黃淑芳為求向客戶屋泰公司多收費用,而向該公司聲稱該申請案有向主辦人員行賄1,000元,衡諸事理,並非無可能,自難以其向屋泰公司聲稱行賄1,000元並列入請款項目,即推認黃淑芳確有向被告甲○○行賄1,000元或公訴意旨所指之2,000元。
㈤黃淑芳為謝富鑫建築師事務所代辦本件邱文章店舖建築線指
定申請案,曾於91年8月13日20時8分,傳真費用明細予該事務所,傳真包括「額外:1000」之內容,有該傳真影本附卷可按。縱認該內容係表示向承辦人員行賄1,000元,列入請款項目之意,同上所述,此金額不無可能係黃淑芳為向客戶多收費用而自行編造之虛詞,尚難以此逕認黃淑芳確有向被告甲○○行賄之事實。況證人謝富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完全不清楚黃淑芳有無向主辦人行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而黃淑芳代辦申請業務係承攬工作,將「整個案件包下來」,並非實報實銷,而「要讓對方(即委託人)知道我們有在做事」,業據證人黃淑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則黃淑芳係以何理由向客戶收費,收費內容如何,有無提高收費,均與被告無關,顯不能僅以其自陳之收費內容,論斷被告是否有收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以使一般人確信被
告有收受黃淑芳交付賄賂而無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黃淑芳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確有收受黃淑芳交付賄賂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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