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和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林慶和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犯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2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