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16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907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利息部份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情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節費電話
使用,由被告提供其第一類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由原告開通,經由撥打進站
碼之轉發話系統另為計算並給付原告通話費,並為原告登記
第Z000000000用戶編號,惟被告截至95年5月20日止尚延欠
原告94年12月至95年4月間之電信通話費合計5,907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用戶申請表、電信
加值服務條款、客戶資料異動表、用戶未繳費明細表、電信
費繳款單及電話號碼使用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1,400元(包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