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Combo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帳款,但得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但其
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
之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依前揭利率計息
外,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9月4
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6,313
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5,227元,未正常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號、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催收轉列帳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未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11,
 540元,及其中196,313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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