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友人介紹,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
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目的,
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
雖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
)95年初某日,在台北市台北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於94年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原
告,向其佯稱「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未繳款」,要求原告撥
打電話00-00000000號警政署金融案件中心查詢,對方稱「
要清查資金流向」,並由自稱「 李智民 檢察官」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打電話予原告,表示「要清查金資流向,確認無
洗錢嫌疑」,至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
10時5分許、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宜蘭東港路郵局,依
其指示臨櫃填寫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後,分別匯款132,000元
、21,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迨原告
發現情尤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53,000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上述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2月9日雲院隆刑港丁96港簡字
第17號函檢送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有明文規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及自原告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損害發生日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