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芬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淑芬係OO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副總經理,與址設高雄市○○區○○街000之0、000之0號OO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OOO原為簽立合作契約之生意夥伴,並因上開合作關係,由藍OO將上開診所所在建築物先出租予OO公司,再由OO公司轉租予OOO。雙方嗣因稅務問題而起爭執,賴淑芬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為檢視OO公司置放在上開診所內之相關醫療器具,遂夥同不知情之蕭O
O、辜OO、黃OO、王OO前往OO牙醫診所前,因見OO牙醫診所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竟未經藍OO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古秀祿到場開啟診所大門後,侵入診所建築物內,並更換大門遙控鎖。經藍OO之妻嚴OO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3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藍OO、告訴代理人嚴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蕭OO、辜
OO、黃OO、王OO、古OO、周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合作契約書1份、上開建築物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建築物之動機,係因其所任職之OO公司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故欲進入診所內檢視及取走OO公司之器具,然應以合法途徑為之,是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仍嫌衝動及不智;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知識水平,針對紛爭應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商請或以合法方式進入告訴人之診所,反率眾且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擅自開啟診所大門,更換大門遙控裝置,其犯罪手段應予責難;又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及恐懼外,並危害社會安寧及侵害告訴人對該診所之管領經營權限,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併審酌被告並無其他違犯刑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事後將大門遙控裝置回復原狀,略微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四、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受到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於破壞上開建築物遙控裝置後,並未「回復原狀」,原審認定有不符事實;被告夥同有前科之人侵入建築物,難謂「品行良好」;被告曾唆使同夥假冒警察要脅診所助理交出電腦,致告訴人有洩露醫病資料之虞云云,然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述;且就和解未能成立一情,自被告辯稱:就破壞之門鎖業已更換,被告並願提出6萬元作為賠償,惟告訴人堅持要被告負擔前述合作關係衍生之稅金始願和解,然該稅金爭議係OO公司與告訴人間合作關係所生,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從應允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不能和解之緣由,尚非被告拒不賠償,而係摻雜其他糾紛待解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診所原遙控裝置既已遭破壞而難以回復,被告更換新鎖以回復其使用功能,自可認已達回復原狀填補損害之要求;另原審謂被告品行良好,亦是依據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一情,此認定尚無違誤;告訴人所稱被告同夥有假冒警察要脅一事,既未能確實舉證,此部分即難採認。檢察官猶執此上訴,應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