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第8至9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101年10月4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至蔣政哲上開住處,蔣政哲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被告蔣政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9樓之15居高雄市○○區○○○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政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度偵字第23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9月30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政哲於本署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機構101年10月17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