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陳永林前因竊盜、竊盜、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行「新臺幣400元」更正為「新臺幣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 林意翔 所有之財物,實足非難,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是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100元外,均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為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70號被告陳永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區
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陳永林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
年10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陳永林仍不知戒慎,於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時,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林意翔所有之墨綠色格子狀方型大包包(內存放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存摺1本、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存摺1本、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高雄銀行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高捷卡1張、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行動電源1個、現金新台幣400元、書籍4本、筆記本1本、咖啡色皮夾1個等物)置放於機車腳踏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嗣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通知陳永林到案而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陳永林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林意翔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翻拍照片5張。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陳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俊傑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逕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