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 張修竹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修竹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4,930元。然聲請人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收入不豐,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5頁)、高雄市大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6頁至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至第2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卷第35頁至第4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5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54頁至第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5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分別為49,031元、
0元、59,644元、130,425元、0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4,086元、0元、4,970元、10,869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為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且已無投保於勞工保險,有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在卷可證。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10,000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
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200元(計算式:補貼哥哥住居費5,000+電話費1,200+伙食費4,000=10,200),顯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三名子女(分別為81年、84年及
00年生,參卷第23頁至第2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96
3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已成年,現就讀文藻夜間部,於99年、100年所得分別為59,551元、362,128元,名下無財產,且聲請人稱其於101年9月開始工作,故已有工作能力,不予受扶養。而聲請人稱與前配偶 曾齡慧 自離婚後即無聯絡,惟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又次女及長子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900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933元【計算式:(6,833-5,900)×2÷2=933),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參卷第35頁遠東商銀
陳報狀),當時月平均收入為4,08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三名子女扶養費9,626元(以9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77,000÷12×3÷2=9,626,四捨五入),僅餘0元【計算式:4,086-(9,210+9,626)=-14,
750】,已不足繳納每期24,930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還款金額中,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有1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10,2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3元【計算式:10,000-(10,200+933=-1,133】,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認可採。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