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第3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富旺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裁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迄107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富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中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獨自一人於便利商店買東西,警方巡邏經過見狀看到我感覺我神情緊張,刻意閃躲並上前關心並查證身分,查證時發現我之前有毒品前科……,警方現場便口頭詢問我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我當場回答說『有』,之後我便於所著短褲右邊內側口袋內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主動拿出來交給警方,現場我向警方坦承扣案的證物是我本人所有,警方就把我帶回保安大隊偵辦。」等語,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卷第18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足認員警雖盤查被告,然於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並告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
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證據」欄編號⑦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一│於109年5月12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於109年5月12日晚上│劉富旺施用第二│││下午5時30分許,│毒品之犯意,以│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級毒品,處有期│││在桃園市平鎮區廣│燒烤鋁箔紙○○○區○○路○段○○○號前│徒刑貳月,如易│││福路某加油站之廁│式,施用第二級│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科罰金,以新臺│││所內│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毒品」欄所示毒│幣壹仟元折算壹││││命1次。│品。│日。││├─┬──────┴───────┴──────────┴───────┤││證│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據│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④扣案物品照片││││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5月29日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扣│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案├───────┼─────────┼───────────────┤││毒│白色晶體│壹包(驗前淨重壹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品││壹零伍壹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二│於109年5月25日│基於同時施用第│於107年5月26日晚上│劉富旺施用第一│││晚上8時許,在桃│一、二級毒品之│9時45分許,在桃園市│級毒品,處有期│││園市○鎮區○○路│犯意,以將海○○○鎮區○○街○○巷口前│徒刑伍月,如易│││與台66線路口附近│因及甲基安非他│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下│科罰金,以新臺│││道路旁。│命一併置於吸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幣壹仟元折算壹││││器內燒烤之方式│物。│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據│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9日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案├───────┼─────────┼───────────────┤││物│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品│││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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