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 邱超偉 律師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建國 」之成年男子(下稱趙建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乙○○2人負責擔領冒名領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民國96年6月14日15時許,由其餘2名詐騙集團成員先前往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誠義里10鄰黃埔二村東四巷133之3號住處,向丙○○佯稱「免費健康檢查高血壓,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500元,但須出示存摺簿」等語,丙○○不疑有他,乃出示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丙○○之存摺)及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該2名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丙○○年老及不識字之機會,使丙○○在渠等預備之
2張空白提款單上蓋章,再趁隙將丙○○之存摺調包,以徐永福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歸還丙○○。該2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之存摺、已用印之提款單2張、密碼等資料後即交自稱「趙建國」男子,該「趙建國」男子未得丙○○同意即在其一提款單上私自填載金額33萬元,偽造上開提款單完畢後旋即在高雄市○○路、民生路口連同上開存摺、密碼於當日(96年6月14日)交由甲○○囑其提領,甲○○隨即於當日持丙○○之存摺及上開偽造提款單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33萬元現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興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旋即將前揭33萬元之詐欺所得交予「趙建國」後,「趙建國」復將丙○○之另1張空白提款單交予甲○○,囑其於隔日再提領35萬元。甲○○遂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之新興市場,又將上開存褶、密碼等資料交予乙○○,囑其於提款單上填載35萬元後提領現金。乙○○即與甲○○共同前往新興郵局,由乙○○未得丙○○同意在上開提款單上擅自填載金額35萬元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欲提領款項,惟因上開丙○○之帳戶業經丙○○報警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郵局承辦人員 許永順 乃通報警局,而由警員到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丙○○之存摺1本及金額35萬元之偽造提款單1張,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上開事實,均已坦承在卷(本院卷94頁、104頁),核與證人丙○○、許永順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偵卷90至91頁、原審卷36、37頁),復有上開丙○○之存摺影本1份、金額35萬元之提款單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9、15、16、18、20頁),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以預備之空白提款單2張,交由被害人丙○○在提款單上蓋章,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提款單係屬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單後,未得丙○○之同意、分別由「趙建國」、被告乙○○在上私自填載金額,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嗣被告甲○○、乙○○分別持之向新興郵局行使以詐領存款之行為,核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使偽造之提款單(96年6月14日),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33萬元現金,係屬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乙○○雖未於該日(96年6月14日)持提款單施以同上之詐術,然被告乙○○、甲○○既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固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被告甲○○、乙○○前開2次(
96年6月14日及15日)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在其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乙○○2人自應就前揭2次(96年6月14日及15日)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共同負責。又被告2人於96年6月15日向郵局詐領存款未能得逞,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併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乙○○與趙建國及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偽造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1次既遂、1次未遂)、乙○○所犯上開2次偽造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1次既遂、1次未遂),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對被告2人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理由既認被告乙○○、甲○○、「趙建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96年6月14日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既遂亦應負共同之刑責(原判決第8頁第5行),然何以事實欄又認被告乙○○與甲○○僅於96年6月15日對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第2頁第13行至14行),其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2)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96年6月14日及15日,其中96年6月15日之詐欺為未遂犯)、乙○○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96年6月14日及15日,其中96年6月15日之詐欺罪為未遂犯),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主文及理由均僅認定被告甲○○、乙○○各僅1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雖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坦承犯罪(本院卷94頁、104頁)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乙○○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以詐騙手段取得被害人丙○○之存簿及偽造之提款單,進而持以冒領其存款,危害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要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丙○○已達成調解(本院卷89頁)及其中被告甲○○所犯詐欺部分情節較重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2人均宣告緩刑3年。又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見渠等其對應憑正當勞力賺取金錢之觀念,已有偏差,本院認被告2人有交付刑事執行單位以導正不良觀念之必要,爰於緩刑中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上開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分別各向國庫分別支付新台幣10萬元。
(七)又偽造提款單2張其上「丙○○」之印文既屬真正,業據被害人丙○○陳稱明確(偵卷第6頁),自不在沒收之列。至偽造提款單2張,已經被告二人持以向新興郵局行使,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儷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