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44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江億焿
相對人
即被告 王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於起訴狀內所主張之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外,尚待本院開庭時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之某小吃店,本院即有管轄權,本院在為本件移轉管轄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設嘉義縣朴子市,因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上開某小吃店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惟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待開庭時欲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該某小吃店,而該小吃店位在本院轄區,堪認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得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