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告 范瑞津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
潘洛謙 律師
被告 黃祉 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前開各項聲明之利息,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2日,並與本金【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日即114年5月23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393,640元(美金13,000元×30.28)】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81,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元
利息
25萬元
111年12月13日
114年5月22日
(2+161/365)
5%
30,514元
248,000元
利息
248,000元
111年12月16日
114年5月22日
(2+158/365)
5%
30,168元
393,640元
利息
393,640元
112年1月31日
114年5月22日
(2+112/365)
12%
108,968元
175萬元
利息
175萬元
112年6月12日
114年5月22日
(1+345/365)
5%
170,205元
合計
2,981,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