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李明美

受刑人吳晨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晨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李明美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而,受刑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4年6月16日已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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