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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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11號原告 張謝銘 (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張謝鑫 (監護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億寢具有限公司、 楊淑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臺南高分院復以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並將原告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大億寢具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後大億公司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第三審民事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判命大億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發回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後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為「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述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中因訴訟救助而未預納,且應由原告負擔者,即為第二審裁判費,核以原告上訴及訴之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然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30,700元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5,350元。此筆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於兩造和解成立終結訴訟後,即需由應負擔此筆訴訟費用之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