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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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53號

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

蘇慧玟

被告 黃碧柳

訴訟代理人 林圓馨

被告 梁銘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碧柳之債權人,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在109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程序中得知,黃碧柳於100年1月6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保單號碼ACMO01176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即被告梁銘修。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屬於梁銘修,明顯使黃碧柳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0年1月6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㈡梁銘修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碧柳。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80年11月間成立,成立之初係由梁銘修父親以現金繳納保費,梁銘修父親於85年底過世後,續由大姊 梁婉玲 自其郵局帳戶轉帳支付。梁銘修於99年11月底搬家整理物品時,發現系爭保險契約等保單文件,100年1月詢問保險業務經辦人員,其表示變更要保人無需理由,且無任何限制,梁銘修遂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同時提供梁銘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於每年10月21日自動扣繳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自100年10月21日起迄今均自上開帳戶扣繳。黃碧柳自91年間起,即已遭多次被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可見黃碧柳早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而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0年間繳費期滿,亦已由保險受益人梁銘修領取生存保險金75萬元完畢,爾後之保單價值乃係自100年期滿後,由梁銘修向保險人續繳保險費之累計,自100年起之所有保費均是由梁銘修自行繳付,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實非無償贈與;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給付準備金之義務,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縱梁銘修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回黃碧柳,原告亦不得以黃碧柳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黃碧柳之債權人,黃碧柳前以梁銘修為被保險人,於80年11月16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N0000000),約定繳費期限為20年,契約終期為100年11月15日,嗣於88年3月16日將該保險契約轉換為20年期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ACMO011760,即系爭保險契約),梁銘修於100年1月6日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梁銘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504號債權憑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77號函暨保單簡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9年11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757號函暨所附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被告辯稱依郵局現可提供調取期限內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至少自95年12月21日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每月由梁婉玲之郵局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嗣經梁銘修於100年1月6日改由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以為扣繳給付保費,該保險契約已於100年11月15日繳費期滿,梁銘修已領取生存保險金75萬元等情,亦有梁婉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繳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125頁、第143-22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憑。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於梁銘修,明顯使黃碧柳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0月22日自本院宣告破產程序,始知被告間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77號函(本院卷第27頁)無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是以,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是上開保價金、解約金均具財產價值且為金錢債權,僅請求權附有條件或期限,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限屆至,始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應堪認定。

 ⒊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至於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則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更遑論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益,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自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與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⒋查系爭保險契約第8至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符合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身故、殘廢、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傷、死亡,或於該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5-277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屬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之人壽保險。則依前揭說明,在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之要保人即黃碧柳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並無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權利。且衡諸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系爭保險皆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及因疾病、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死亡、殘廢等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該等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參諸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得受領之利益,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黃碧柳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梁銘修,原告亦不得以黃碧柳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要保人黃碧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契約未曾經黃碧柳表示終止,是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謂黃碧柳已具體取得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

 ⒌再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要保人未能繳納時,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之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另參諸前揭說明,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價金或解約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而本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客觀上雖使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黃碧柳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得領取保價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由梁銘修取得,惟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梁銘修,至少自95年12月21日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每月由梁婉玲之郵局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自100年迄今均由梁銘修給付保費乙節,業如前述,再參以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記載顯示,執行法院自92年間起,多次對黃碧柳執行均無結果,足見黃碧柳早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是梁銘修抗辯黃碧柳並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保障自己權益,遂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既已舉證證明如前所述,自堪予採信。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自100年迄今均由梁銘修繳納,且保價金乃由各期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梁銘修,自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0年1月6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為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及請求梁銘修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黃碧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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