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侑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侑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6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zzz._.ni」私人帳戶(僅追縱者可瀏覽),利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嘉麗 之上半身正面照,並於該照片加註「看幾次都覺得很好笑幹你娘為什麼可以醜成這樣快笑瘋」等字樣,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王嘉麗,而貶低告訴人王嘉麗之名譽。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嘉麗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