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先

被告 李皇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萬1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率詳如附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42年7月17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萬1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485萬1634元本息暨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表、查詢單,及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萬1634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附表:

借款日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息日(計算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

計算基準

112年7月17日

500萬元

485萬1634元

按2.295%浮動計算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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