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新竹文化街」應補充為「新竹市○○街」;證據欄另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查被告雖自承其在行竊後被發現時,曾因想掙脫而與欲逮捕其之 洪銘暐陳敬堯 發生扭打,而共同逮捕被告之洪銘暐與陳敬堯雖亦均指稱被告逃逸時有拉扯之行為等語,惟亦均稱在逮捕被告時,被告因要掙脫就扭動身體,在扭扯中被告沒有蓄意的攻擊行為,只是扭扯中的碰撞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洪銘暐、陳敬堯有何意圖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綜上,被告所為僅係消極之逃逸行為,尚難認有何積極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尚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考量其患有憂鬱症,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但尚不影響其辨識及行為能力),且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又已與洪銘暐及陳敬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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