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定紹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定紹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至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沒有將其妻子 柯佳 岑申辦後交由其使用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不認識詐騙集團任何人,且被告於107年
6月25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就叫妻子打電話掛失,若是真的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不可能在交付後還去辦理掛失,故被告並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 柯佳岑 之證述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以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⑴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上述提款卡與密碼須分別存放之理由,是其辯稱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並夾在存摺內,且與提款卡一同保管,實已悖於常情,難認可採。且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而依卷附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江 吳美足 、被害人 李美慧 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則若非該帳戶經詐騙集團之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⑵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6月25日即將上述帳戶資料辦理掛失,可認被告未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然該辦理掛失之時點,已是告訴人 江吳美足 、被害人李美慧遭詐騙後2個月以上,且詐欺贓款皆遭提領完畢,此時辦理掛失對詐騙集團而言已無影響。且司法實務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人,於詐欺贓款遭提領完畢後,或因被通知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而將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辦理掛失,本非罕見,亦無從以此推認行為人未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故被告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實屬無據。
㈢、參以依被告玉山帳戶存褶之明細表觀之,被告於該帳戶106年8月23日開戶後,幾乎都以ATM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之款項,有存褶明細表在卷可按(偵字第212353號卷第10頁),依常情既係用ATM領款,則只需攜帶提款卡出門使用即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會一起帶在身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本案案發前,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一起放在住處梳妝台抽屜云云。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其住處有遭竊或遭人非法侵入之情事,則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既係放置在被告住處梳妝台抽屜內,顯然不可能憑空消失。而被告迄今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是如何遺失仍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是被告辯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所得詐騙方式相關證據1江吳美足(提出告訴)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6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起,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撥打電話予江吳美足,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以供監管①江吳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②江吳美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1頁)③柯佳 岑玉山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2李美慧107年4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5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初某日起,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撥打電話予李美慧,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以供監管①李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②李美慧左營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35頁)③柯佳岑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定紹選任辯護人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定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定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持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工具,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柯佳岑申辦後交由其使用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帳戶為其配偶柯佳岑申辦後交由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上開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為何會在詐騙集團手中,可能是搬家過程中遺失,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夾在存摺裡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沒有將上開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不認識詐騙集團任何人,實際上真的是遺失,被告及妻子均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不可能也無必要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且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就叫妻子打電話掛失,若是真的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不可能在交付後還去辦理掛失,故被告並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玉山帳戶為被告配偶柯佳岑申辦後交由其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柯佳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35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頁至第6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有上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等節,則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持用之上開玉山帳戶,確於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上述提款卡與密碼須分別存放之理由,是其辯稱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並夾在存摺內,且與提款卡一同保管,實已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三)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到犯罪之目的,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一第15頁),告訴人江吳美足、被害人李美慧將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則若非該帳戶經詐騙集團之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再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使用上開玉山帳戶最後一筆提領的款項是107年1月25日跨行提領905元這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0頁),及告訴人江吳美足係於107年
4月2日接獲詐騙電話等情,已可認定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四)另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依上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此外,依卷附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後,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89元,可知被告係在帳戶餘款甚少,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不會使自己或其配偶柯佳岑蒙受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應已得知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卻仍將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即將上述帳戶資料辦理掛失,可認被告未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而依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080號函所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上開玉山帳戶固於107年6月25日經存戶透過電話辦理掛失,然該辦理掛失之時點,已是告訴人江吳美足、被害人李美慧遭詐騙後2個月以上,且詐欺贓款皆遭提領完畢,此時辦理掛失對詐騙集團而言已無影響。且司法實務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人,於詐欺贓款遭提領完畢後,或因被通知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而將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辦理掛失,本非罕見,亦無從以此推認行為人未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玉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現今詐騙手法多元,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及所施用之詐術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且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於此指明。
(三)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江吳美足、被害人李美慧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配偶柯佳岑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金額共計高達12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玉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雖經扣案,然存摺、提款卡本係被告配偶柯佳岑所申辦,印章亦刻有柯佳岑之姓名,均難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江吳美足、被害人李美慧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所得詐騙方式相關證據1江吳美足(提出告訴)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6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起,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撥打電話予江吳美足,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以供監管①江吳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②江吳美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1頁)③柯佳岑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2李美慧107年4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5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初某日起,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撥打電話予李美慧,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以供監管①李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②李美慧左營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35頁)③柯佳岑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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