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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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邱仁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零叁佰肆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
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2年10月4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10,341元及其中98,77
2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著,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現金
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