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2月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
2名子女甲○○(為中度殘障)、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受被告酒後家暴,且被告自結婚後迄今對原告及子女未盡扶養照顧義務。原告係身障人士,尚須養育自己及2名子女,長期以來都是靠親友接濟或向銀行借款,且四處向親友借款已近數佰萬元。被告至今仍住在原告父母遺留下之房屋內,然家中開銷(水電、瓦斯等)還要原告與同為身障之女兒一起負擔,其卻只會在外與朋友喝酒作樂。原告於106年7月因罹患急性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貧血、肺炎等病症,長期住院依賴呼吸器治療,被告完全不理會原告住院費及家中基本開銷。原告現臥病在床,積欠醫院醫藥費,均靠女兒打工、姐姐代償及社會補助款支用,已面臨窘境,被告反要求原告出售房產後分錢,完全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原告實無可忍,對被告已不存在任何期待,是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關係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聖保祿醫院、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陸續於97年2月、97年7月、99年2月、102年1月、106年7月間因酒駕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102年4月9日至同年8月8日、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4月10日入監服刑之事實。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辛○○到庭證稱:以前大概是我國小時候,爸爸會對媽媽家暴,印象中爸爸是把媽媽的頭壓到窗戶那邊;國中時爸爸也會罵媽媽三字經,可能是為了一些親戚家的事情,為了不要跟別人說家裡發生什麼事情;爸爸有喝酒的習慣,一個禮拜喝五天,從我小時候到現在都還有,他都是在外面喝然後回來發酒瘋,一直到現在都是;兩造共同生活時期常常吵架,爸爸常把工作壓力帶回家裡,且會向媽媽說家裡的錢都是他出的,然後說媽媽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為錢的事情發脾氣,會摔東西;有時候會拿菸丟媽媽或是丟飯粒,都是為了錢的事情;家裡開銷及小孩子的生活費我小時候是爸爸出的,媽媽當時也有打零工共同支出,高中之後我就獨立了,姊姊也是高中之後就自己賺錢;從我高中開始因為爸爸負擔不起(生活費),而且還有因為酒駕起碼三次,付不出來(罰金),所以有關進去;媽媽10
6年7月發現病症開始住院一直到現在,醫療費用是我阿姨跟姐姐支出,爸爸沒有支出醫療費用,也沒有去探視媽媽;自媽媽住院沒有多久爸爸開始在晚上回家會看成人電影,而且聲音開很大聲,一個禮拜約三次,且會帶酒肉朋友回家喝酒一個月大概一、兩次;我知道媽媽以前因為家庭支出有困難,所以辦了很多現金卡,卡債都是由阿姨、姨丈負責償還的;爸爸不會支付媽媽醫療費用,也不會關心兒女,而且爸爸很晚回家,關門很大聲,喝酒之後會大吼大叫,還說我們兩個孩子沒有用,會把外面的情緒帶回來家裡等語。原告之主張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如原告之主張,被告會酗酒,酒後會對原告家暴、罵三字經,自子女高中後未予扶養,家庭生活開銷未能協力負擔,導致原告需靠借貸支應生活開銷,兩造相處多為金錢問題爭吵;自原告罹病後住院迄今,被告未曾探視且不予聞問,更未協力分攤醫藥費用,任由女兒及娘家人負擔,對兒女亦不關心等情,顯與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兩造間顯失去夫妻間應互相扶持,及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客觀上亦應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自屬婚姻已生破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