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黃斯保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至桃園市○○區○○路與永華街口處,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 陳鑑芬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生損害即支出系爭B車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282元(含烤漆14,950元、鈑金8,308元、零件79,024元),被上訴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並已依約賠付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訴請上訴人償還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倒車時看後照鏡並沒有車,且倒車時沒有加油,僅輕輕碰撞系爭B車,系爭A車沒有掉漆,系爭B車前保險桿中央只有一個圓形,像石頭彈到的漆掉了,不知為何系爭B車前面蓋子、保險桿全部換新,有些維修項目例如輪弧蓋部分,並非上訴人該負責。
(二)當初撞到時,系爭B車保險桿本來就有很多刮傷,上訴人只是碰到掉了一點漆,當初說好把那點漆烤好就好,陳鑑芬說要去BMW的車廠修,從來也沒通知上訴人去看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至桃園市○○區○○路與永華街口處,因倒車不慎碰撞陳鑑芬駕駛的系爭B車,被上訴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並已賠付保險金102,282元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事故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行照及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6至15、22至41頁)。
(二)被上訴人就全部修復費用共計102,282元向上訴人求償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B車僅因本件事故而前保險桿受損等語。對此,被上訴人並未就事故當時系爭B車受損之部位、樣態或範圍舉證,則本院僅能就上訴人所自認即系爭
B車前保險桿受損部分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也就是,僅能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的修復費用求償。
(三)按卷附修理費用評估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的修復費用,扣除用於修復葉子板的零件、工資及噴漆,尚餘63,520元,其中零件為59,200元,其餘4,320元為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B車於96年11月間出廠(見行照,原審卷第13頁),於105年6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59,200元折舊後費用為5,920元,與工資合計為10,240元,被上訴人僅得在此範圍內請求賠償,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2,5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蔣彥威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