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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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捲菸1支,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10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楊國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雄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4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4月25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3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淨重:0.7100公克、驗餘淨重:0.610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國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13864)││├──┼──────────┼─────────────┤│三│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淨重:0.7100公克、││││驗餘淨重:0.6106公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106204││││4號)││├──┼──────────┼─────────────┤│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淨重:0.7100公克、驗餘淨重:0.61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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