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6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有賢明知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其未給付新台幣(下同)1千元予 蔡聰惠 ,向蔡聰惠購買海洛因。竟基於偽證犯意,於107年2月2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有向蔡聰惠購買毒品海洛因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被告「 聰惠仔 」(即蔡聰惠)向我父親租屋,在我住家樓下,我在106年12月底某時,在住家聽見被告回到房間開門的聲音,就下樓問被告有無毒品,然後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足以影響案件偵查結果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5944號、107年毒偵字152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訴字446號被告蔡聰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筆錄、107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可佐 。又蔡聰惠前經起訴於陳有賢所指之前揭時地,以1千元販賣海洛因予陳有賢,經本院107年訴字第446號審理後,以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判決蔡聰惠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蔡聰惠死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1376號改判公訴不受理(卷附判決書、前科表)。致陳有賢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或轉讓或交付海洛因予蔡聰惠,並無相關實體確定判決足供參考。然估不論蔡聰惠有無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就「蔡聰惠未向被告收取價金1千元」且「非販賣」海洛因,業經蔡聰惠、被告一致陳明。從而,前揭偵查中被告證述「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應為不實證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1年6月確定,106年7月20日假釋出監,106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下午2時30許,本院107年訴字446號即蔡聰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當庭就偽證犯行自白犯罪,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他字卷109至133頁)。則被告既於該案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可議,惟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