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11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號前,與 黃于倩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作為證據,「累犯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於當天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
108年5月31日10時5分許稍早前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4年又再犯本案,且期間又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黃于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測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04號被告陳鑫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31日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八德一路口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與黃于倩(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50分,當場測得陳鑫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鑫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于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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