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7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陳依蓉 債務人 陳朝文 債務人 吳翠 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依蓉前就讀台東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朝文、吳
翠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臺幣80萬元,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陳依蓉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
應還款日民國10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0,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10
8年7月9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違約金,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陳朝文、 吳翠蓮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內政部提供債務人戶籍資料)
,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內政部提供債務人戶籍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37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依蓉、陳│自民國108年│至民國108年│年息1.15%│││90198│朝文、吳翠│1月1日起│7月8日止││││元│蓮├──────┼──────┼───────┤││││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2.15%│││││7月9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依蓉、陳│自民國108年│至民國108年│逾期在六個月以│││90198│朝文、吳翠│2月2日起│7月8日止│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蓮│││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月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