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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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陳彥合 被告 陳長裕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而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晚上倒垃圾時,聽聞被告與鄰居正在談論原告夫妻間之事,原告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向被告述及前開被告與鄰居之談論內容,惟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下,接續辱罵原告「討客兄啦怎樣啊你啦」、「幹你娘」、「三小,沒看過壞人」、「你娘機掰啊你」、「去給人幹一幹啊你」等語。被告上開辱罵言論已有多位社區住戶聽聞,致原告之名譽權嚴重受損,而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在本院進行調解時,在調解委員、原告與律師等人面前,再次以台語辱罵原告「瘋女人」,實令原告飽受屈辱,是被告除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另應將附表所示道歉內容,刊登在「新的五甲社區」公告欄上3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高雄市○○區○○路○○○巷「新的五甲社區」公告欄上3日。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夫吳○志為好友,因吳○志認原告有外遇,遂於10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而吳○志亦常至伊家中向伊訴苦。嗣吳○志於106年5月2日至伊家中直至21時20分離開,原告見吳○志自伊家中離開,欲至伊家錄音蒐證,竟向伊表示「清官難斷家務事、說人是非者是是非人」等語,指責伊不應向他人談論原告夫妻間相處情形,伊始生氣要原告離開,後因原告再次提及「說人是非者是是非人」等語,伊始情緒失控辱罵原告。又伊係在原告挑釁及不實指控下,一時情緒失控回罵原告,原告就上開糾紛之發生亦有過失,伊依民法第217條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至原告所稱伊於本院調解時辱罵原告為瘋女人,並非事實。另伊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僅3、4千元至1萬元,而原告為一般公司僱員,收入亦不高,遽予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其次,伊自知當日言語不當,願當庭向原告道歉,亦願賠償原告5,000元以表歉意。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5月2日21時42分許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向被告述及被告與鄰居間談話內容,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以「討客兄啦怎樣啊你啦」、「幹你娘」、「三小,沒看過壞人」、「你娘機掰啊你」、「去給人幹一幹啊你」等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之公然侮辱刑事犯行,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24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該判決理由中認定本案肇因告訴人(即原告)主動至被告住處發生口角,被告始衝動辱罵告訴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原告就被
告之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據?是否有必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原告就被
告之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其所自認,惟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乙節,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公然以使人難堪之語詞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有指責被告不應向他人談論原告夫妻間相處情形,其始生氣要原告離開,後因原告再次提及「說人是非者是是非人」等語,被告始情緒失控辱罵原告之行為,但在通常狀態下,此種行為亦非當然致人以公然侮辱之不法方式為反應,被告為時年50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本應以冷靜、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鄰居間之摩擦衝突。是原告縱然有前開行為,難認有何法所不容之情,亦不能認係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據?是否有必要?
本件被告係因其懷疑鄰居友人之妻即原告有婚姻不忠之情,一時情緒失控,而以上開言詞辱駡原告,斟酌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損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之名譽因此而獲得適當之回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
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高雄市○○區○○路○○○巷「新的五甲社區」公告欄上3日,以回復其名譽,本院認非屬必要之適當處分,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道歉啟事:││本人陳長裕於民國106年5月2日21時42分許,於本人住所前││即「新的五甲社區」內,因細故與社區住戶陳彥合女士發生爭││執,並對陳彥合女士辱罵三字經,致陳彥合女士名譽受損,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陳彥合女士深感抱歉。為此,本人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達對陳彥合女士之深切歉意!││道歉人:陳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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