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一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較重罪之一部不得提起自訴,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輕罪亦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乙○○、丙○○二人自訴被告丁○○、甲○○二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等罪,其中自訴狀所指被告二人犯圖利、偽證二罪之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二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於偽造文書罪之輕罪部分既與圖利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