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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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離家避不見面,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嗣於八十八年間歸寧返回大陸後,即音訊杳然,經原告四處尋訪,並打電話尋找,被告家人告知被告在廣東省打工,無法聯絡,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得請求判決離婚之情形,爰依該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國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返回大陸,即音訊全無,迄未返台與其同住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國彬到庭證述明確,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自台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一九0六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出境台灣後,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台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業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仍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