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乙○○(業經其妻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中旬與乙○○有相姦之行為,經丙○○發現其二人相互交往時,甲○○出具悔過書表示不再與乙○○繼續交往,並獲得丙○○ 宥恕 後約一個月,甲○○竟另行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中旬某日起至後述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查獲前一、二星期之某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連續與乙○○發生相姦行為達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五樓查獲甲○○、乙○○分別穿著內衣、褲及內褲同床共眠,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證。
(四)被告甲○○、證人乙○○同床共眠之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縱容係指事前放縱容許,宥恕則指事後原宥寬恕之謂,是以縱容不及於縱容前之通姦行為,宥恕則不及於宥恕後之通姦、相姦行為。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中旬與證人乙○○相姦之行為遭告訴人丙○○發現,經出具悔過書表示不再與證人乙○○繼續交往,並獲得告訴人丙○○宥恕後,被告另與證人乙○○之相姦行為,並非該宥恕之效力所及,復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院應予審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連續相姦,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其犯罪之期間、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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