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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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秋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秋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陳輝鵬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至遲不超過105年7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巫秋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
,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陳輝鵬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金額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悔意殷切,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即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領得之報酬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
巫秋毅願給付陳輝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10期,每期1萬元,以1個月為1期,期間為民國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10日。給付方式: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將款項匯入陳輝鵬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