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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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9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蘇建浩嘉義市江山煤氣行負責人,被告甲
○○、 蘇圳銘 則係蘇建浩之父母,而煤氣行之實際經營人實
係蘇圳銘,然蘇圳銘業已於民國95年4月8日死亡,然蘇圳銘
生前因經營煤氣行自94年12月迄95年2月間向原告購進煤氣
行經營之器具,共計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
今蘇圳銘業已過世,爰起訴請求繼承人被告二人連帶清償貨
款債務,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江山煤氣行係蘇建浩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實際上由
蘇圳銘經營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因蘇圳銘已經過世,關
於煤氣行之債務並不清楚,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估價
單八紙借用證乙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蘇圳銘為江
山煤氣行實際經營者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蘇圳銘於
95年4月8日過世後由被告二人繼承、且未經拋棄繼承一情,
亦為被告所是認,因之蘇圳銘之債權債務應由被告二人概括
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核屬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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