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266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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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兩造訂
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乙○
○住所地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0樓之16而其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參
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
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
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及考量被告之住所
地等情形,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
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洵屬有理
由,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