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
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
款,金額為15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
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
95年4月尚積欠原告219,899元(含消費款11,862元、代償費
90,290元、通信貸款95,516元、已到期之利息22,231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
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