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竊盜罪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與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六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等物品,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前,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見有機可乘,由丙○○以前開工具下手竊取之,丁○○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則將前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駛至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前停放,丁○○因將所竊得之車輛換裝上原本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腦機板而導致車輛故障無法啟動,遂以電話與不知情之 賴永祥 聯絡,請求賴永祥為之修車,待賴永祥首肯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賴永祥位於台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之住處搭載賴永祥與其一同前往上開停車處修車。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前揭失竊自小客車停放處為員警巡邏時發現有異而當場逮捕,並在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丙○○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車子是丙○○所竊取的,當日伊係受丙○○之託前往該處修理自小客車,伊並未參與竊盜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曾坦承:是丙○○載伊去偷車,車子是丙○○偷的,伊負責
將丙○○開去的車子開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即被害人乙○○之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早上六點多左右,我剛從外面回來,看到車子時,車子已經在走動了,當時車子裡只有一個人,那個人我認得,但不是被告」、「當天車子發現失竊,看到車內有一個人而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雖辯稱車子是丙○○所竊取的,伊當日係受丙○○之託前往該處修理自小客車,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云云,丙○○亦於本院附合其詞稱:是我偷到車子,才叫他來修理車子,車子是我偷的等語。然於本院 訊及渠 等二人當天晚上如何在一起,有無一起偷車時,丙○○稱:「當天我開被告車子去找目標,當天他喝醉酒,我先送他回家,後來我去找到該部車子偷竊後,叫他們來後,我看到警察就先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被告則稱:「我當天喝醉酒,開車載丙○○到太平十甲路讓他下車去找朋友後,我就回家睡覺,當天早上七點多他打電話給我,我拿電腦板出門,他叫我去修理汽車,我到現場有將車子的電腦板換掉,警察就來了,丙○○先逃跑,賴永祥與我在車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渠等二人對於當天晚上之情形,丙○○稱係伊送被告回家,被告稱係伊開車載丙○○到太平十甲路讓丙○○下車找朋友,伊自己開車回家,供述顯然不一,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稱係丙○○竊取該車後,方委託其修理云云,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丙○○於本院所稱車子係伊偷了之後方叫被告來修理云云,亦顯係附和廻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該車上之車用電腦板是由伊所換裝(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雖辯稱該電腦板係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與賴永祥一同前往上開查獲地點修理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才換上云云,惟證人賴永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早上六、七點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朋友的車子壞掉了,要叫伊去修理,是被告載伊至該車停放地點,到達後約二、三分鐘,警察就到了,當時車子已換上該電腦板,伊見車子有點奇怪,所以沒有動手修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丙○○一人偷車後,伊才與賴永祥一齊到現場修車云云,亦顯然不實,且由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亦查獲多片車用電腦機板等情,顯見被告應確實參與竊盜行為,並將所竊得之車輛換裝上原本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腦機板,嗣因導致車輛故障無法啟動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賴永祥住處搭載賴永祥與其一同前往上開停車處修車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取該車云云。然被害人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失竊,當時該車尚能駕駛;而被告於同日上午六時、七時,打電話予證人賴永祥請其前往修理該部竊得之自小客車,並開車前往賴永祥位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住處載同賴永祥至該部失竊車所停放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其間被告業將該部失竊車之電腦機板更換等情,足徵該車若非被告所參與竊取,如何能在自小客車失竊後僅一小時餘之時間內得以趕至現場並完成如此多之工作?㈢被告雖辯稱: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其中六角扳手一組、扳手一支、組合裝起
子一組、螺絲起子二支及BMW電腦機板四個是伊所有,其餘均是伊向 李登侯 借車時就在車上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電腦機板一部分是我的,其他均原本就在車上(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則就此部分被告所供已前後不一;另證人李登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當時是委託被告賣車(見原審卷第三0頁),則證人李登侯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委託被告尋找買主,衡情無將為數如此眾多之工具,再放置於車子之理。復參以丙○○於本院證稱:「竊車工具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足見該等扣案之工具,為被告及丙○○所有,為竊取車輛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李登侯於原審已證述明確,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詞,非其犯罪惟一證據,被告請求播放錄音帶亦核無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前開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等工具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認螺絲起子、電鑽頂端尖銳,扳手頂端沉重,美工刀、電鋸及剪刀刀口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自可供作兇器使用。又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帶起子、扳手,雖係其行竊工具,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與丙○○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等工具為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竊盜罪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犯罪後於猶飾詞狡卸,顯不知悔改,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丙○○所有,用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陳登源
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R【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六角扳手│九支│├────┼───────────────┼──────────────┤│二│扳手│四支│├────┼───────────────┼──────────────┤│三│六角套統扳手│三支│├────┼───────────────┼──────────────┤│四│螺絲起子│十五支│├────┼───────────────┼──────────────┤│五│組合裝起子│一組│├────┼───────────────┼──────────────┤│六│萬能扳手│二支│├────┼───────────────┼──────────────┤│七│活動扳手│二支│├────┼───────────────┼──────────────┤│八│美工刀│三支│├────┼───────────────┼──────────────┤│九│鋼鋸│一支│├────┼───────────────┼──────────────┤│十│電鑽│一支│├────┼───────────────┼──────────────┤│十一│剪刀│一支│├────┼───────────────┼──────────────┤│十二│鐵絲│一支│├────┼───────────────┼──────────────┤│十三│手電筒│二支│├────┼───────────────┼──────────────┤│十四│測壓器│一個│├────┼───────────────┼──────────────┤│十五│鑰匙│七支│├────┼───────────────┼──────────────┤│十六│鎖頭│三個│├────┼───────────────┼──────────────┤│十七│電腦機板(賓士牌)│七組│├────┼───────────────┼──────────────┤│十八│電腦機板(BMW牌)│九組│├────┼───────────────┼──────────────┤│十九│電腦機板零件│四個│├────┼───────────────┼──────────────┤│二十│斷電器│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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