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二)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繼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交岔路口左右方之人車狀況,隨取採取安全措施,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方來車狀況,而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繼續行駛前進,適 楊國賢 騎車牌000-000號機車,自其左方沿繼光街急駛前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楊國賢為避免撞擊大客車因而緊急煞車失控,乙○○驚覺有異復緊急煞車,楊國賢因前開失控致重心不穩而人車摔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致受嚴重頭部挫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因腦挫傷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據楊國賢之父親丁○○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臺中客運公車經過肇事地點,發覺情況不對而停車後,協助處理車禍事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於經過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在第一銀行停車招呼站,停車讓乘客下車才又啟動,車速不可能太快,並看清左方無來車後才通過,後來發現死者人車倒在其之大客車後面,才煞車停止,死者並未撞擊其之大客車,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已通過該路段之中心線,應未違規。且如其在交岔路口前啟動時,被害人之機車尚未轉進繼光街,或其之公車啟動後,車頭已超過繼光街時,被害人之機車正從中正路轉入繼光街行駛之任一情形,均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均非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先後供承「伊當時公車時速約三十公里,因當時在路口前停靠公車站牌後,再行駛,經過繼光街口時並未看到死者,是從車子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且有擦地聲,才下車查看,從經過機車倒地處至發現相隔三、五秒」等語在卷(參見八十四年相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頁背面警訊筆錄、第八頁偵查筆錄及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依被告先後所供,應堪認定其案發後所辯之重點係於肇事前,未能知悉其行車方向左前方有機車急駛而來。但被告停車之公車站牌至抵達路口斑馬線前,再至死者機車倒地處之前後距離,不超過十八公尺之情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分別供述明確(參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參照。茲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及上開相片顯示,公車車尾已越過繼光街之中心線,死者血跡在公車後方偏左約距離公車左後車輪三點三公尺處,機車則車頭朝西,左倒在血跡向跡處之後方(以公車之方向言之)等情,則依上開現場圖公車停靠在路面中心線前方位置,再以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約三十公里推算,一秒鐘可行駛八‧三三公尺,而公車停車自站牌啟動駛至超過繼光街中心線停車位置,兩者間距離亦僅二十多公尺左右(含公車車身長度約十公尺),車行時間僅在三至四秒左右而已,佐以刮地痕之起點亦在繼光街中心點附近,則在此行車三、四秒內,死者所駕駛之機車即自被告左方沿繼光街駛至而摔倒於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後方,依此被告車行速度及上開所需時間,短短幾秒間即可抵達其停車位置以觀,則被告行車至該交岔口,應可看見死者機車在其左方繼光街上向其行車方向駛來,始合常理,否則不可能其車輛剛過上開路面中心線即可注意到車後死者機車倒地,而馬上煞停車輛。然被告竟先後供稱,當時其行車至交岔路口有看清左方來車,並未看見死者之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是依上情節,足見本件被告乙○○駕公車欲通過繼光街、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交岔路口左右方之人車狀況,致未發現左方死者楊國賢駕機車沿繼光街行駛而來,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以約三十公里時速通過,致使死者楊國賢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已甚灼然,要堪認定。
(二)證人即乘客 賴慶鴻 於偵查中證稱「公車在行經交叉路口時坐在前座之女生『啊』的一聲,而我感到似乎撞到什麼,而我坐左邊之一位老伯喊說撞到了」云云,同日被告陳稱「賴慶鴻根本沒看見」後,證人再證稱「我不知道正確之時速,不過好像很慢」、「我實在沒印象,不過我不喜歡這部公車,因為他看起來很兇」云云(參見偵字卷二四頁),該證人又於原審證稱「但我有聽到車上有許多人喊撞到了,坐我前方或後方之人均有喊,當時我不知道他們喊撞到了,是撞到什麼」、「公車通過路口車速或快或慢,因我當時在睡覺,沒有注意到」云云,同日乘客即證人 許明禮 證稱「機車是在我們左方行駛過來,他車速很快,可能看到我們公車過來後才開始煞車‧‧‧因當時並沒有什麼人車,他機車開始煞車不久即摔倒‧‧‧我有看到他倒地,沒有看到他有撞到公車」、「我沒有看到機車滑行」、「我有看到死者落地」、「公車速度不快」云云(參見原審卷三九至四一頁),證人即另一乘客 蔣英傑 於原審證稱「我未目睹整個車禍經過」、「我正在看右側窗外,司機突然煞車,司機很快下車」、「當時車速不快,煞車距離不是很長」、「站牌距機車倒地約五、六公尺,至路口三、四公尺遠」云云,其他乘客即證人 賴虹如 亦證稱「我是緊急煞車才醒來,有聽見一女生在叫」、「沒有聽見有人說撞到」、「緊急煞車時我有撞到前面座位」云云(參見原審卷一0七頁、二二一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互以觀,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雖不快,但通過肇事地點前,確有煞車之情事,亦甚顯然,否則該公車何需甫通過肇事地點即煞停,儘可遠離些再停止以便撇清責任,再對照上開肇事現場前之站牌位置與路口之距離甚短,則被告先前在站牌停車後,重新啟動出發時,如非有相當之車速,何需緊急煞車致使車上睡覺之乘客突然醒來,且何以其他乘客有感覺似乎要撞到什麼,在在與常情難以相合,是被告上開其當時車速不快,肇事前其未有煞車動作云云,尚難遽採。再者,被告於原審時先陳稱車速記錄器已交還公司云云,但經原審時函調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速顯示器乙節,據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當時未拆下記錄表,時隔二年餘已無法尋獲呈供,尚祈亮察」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三三頁背面、二五四頁),是該顯示器既無法尋獲,自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其車速剛起步,不可能太快,亦不可能緊急煞車云云,堪予採取。
(三)證人許明禮再於本院先後到庭證稱「被害人有滑行,車子未滑」、「在第一銀行有人下車,有停車,速度不是很快」、「看到煞車時,離公車大概八、九公尺,我不知道司機有無看到機車,我也是煞車時才看到,煞車大概一、二秒就摔倒」、「機車摔倒後,被告他停車下來看,機車是否被被告的公車擦撞我沒有看到」、「我知道車速不快,但車速多少我不清楚」、「距離很近,沒有經過幾分鐘就發生了」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三四頁,更一卷三三頁),是依該證人及其他證人之先後所供,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肇事前,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或擦撞之情事,尚難推論被告啟動駕駛時有看清左方來車狀況,更難證明被告未有緊急煞車之舉動。況證人即員警 林銓鋐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到場,我到場時,受傷的人已倒在地上,如何發生車禍,我並沒有看到」、「當時公車有再移動一下,我就告訴司機說發生車禍,車子不能移動,司機就將車子煞停,車子就沒有再移動」、「只有動一下,應該對現場圖的位置影響不大」、「(在你制止司機往前移動之前,公車有無移動之情形)我不知道,我只是幫忙到處理的警員到場」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上更一卷四四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二九頁),佐以另一員警 簡明淵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供(參見原審卷一八八、二三八頁。本院上訴卷五四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肇事後並未移動該公車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既有移動汽車之情事,且於偵查中、原審時就該車速顯示器供述不一,致使法院無從查證,則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云云,其目的為何,已甚顯然。
(四)告訴人雖指稱死者係因看見被告之大客車時,煞車不及頭部撞擊被告之公車,而非撞擊地面死亡云云,惟依據本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現場圖及相片顯示,公車車尾已越過繼光街之中心線,楊國賢之血跡流出之原點並未在公車行進之軌道上,且血跡在公車後方偏左約距離公車左後車輪三點三公尺處,機車則車頭朝西(與公車之行向相反),左倒在血跡向跡處之後方(以公車之方向言之),現場遺有刮地痕一條,起點在繼光街往中山路之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約在繼光街之中心處,終點即機車倒地處,長八.五公尺,機車左側把手部分有擦痕,左半邊塑鋼車身亦有磨擦痕,有前揭報告表及相片十八幀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法官兩度勘驗機車,制有勘驗筆錄二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八九頁、二四一頁),復經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之員警簡明淵,於原審到庭結證:刮地痕之終點係在機車倒地處,是很明顯的新痕等語屬實(參見原審卷一八八頁),是以本件機車應係行駛於靠近繼光街路口中心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及發現車前有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頭已通過繼光街之中心線,嗣後發覺為了閃避公車,緊急煞車,使機車車頭往右偏,因路滑車身失控而往左倒,並衝向公車左後方,人亦跌落在公車左後方等情,洵堪認定。佐以證人許明禮於原審所證:公車車頭已過繼光街之中心線,機車煞車不久後即摔倒,沒有撞到公車,機車倒地後人往前衝,沒有看到騎士撞到公車等語(參見原審卷三九頁背面)及死者楊國賢案發後左側頭顱挫傷呈扁型,左頸至左側骨折挫傷,左耳撕裂傷,右肩骨骨折、左膝左後肘部擦傷,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與機車左倒之方向相符,且公車上並未發現有血跡之情事,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簡明淵於本院前審供證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五四頁),並有相片十八幀附卷可憑,且經法醫師 王一瑜 於原審到庭結證:死者左側耳輪撕裂傷,這種傷在撞擊點上應會留有血跡等語(參見原審卷七九頁背面),顯然楊國賢係撞擊地面致死,應甚明確。又證人賴慶鴻雖曾證述:伊當時在睡覺,但車上有人喊撞到了云云(參見原審卷四一頁),至於喊撞到了,是撞上何物,證人賴慶鴻亦供證撞到何物不明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死者有撞擊被告車輛之認定。再者,證人即醫師丙○○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證稱本件被害人受傷並死亡,應係遭受力量甚大所撞擊云云(參見原審卷九五頁,本院更二卷七七頁),但該證人並非直接處理傷患之醫師,僅係依病歷記載而為判斷,渠亦未明確證稱何種原因造成該傷患之遭受撞擊,自難逕採為被害人機車有撞到該公車之不利認定,亦甚顯然,併此敘明。
(四)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擔任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未能發現被害人車輛,以便採取必要之減速或避讓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上開所為,自堪認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若楊車之摔倒係因張車之自右方駛出而煞車失控所致,不論張車與楊車曾否發生碰撞,認為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方來車之疏,為肇事次因。若楊車係因他故,與其他第三者擦撞或自行摔倒,則 張君 駕駛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市鑑字第八四三五六號鑑定分析意見在卷可稽,嗣經原審法官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意見(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一九五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之情節,不容被告狡辯而卸責。再者,本件被害人楊國賢行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發生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仍無卸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死者確因本件車禍頭部腦挫傷死亡之情事,已詳述如前,則被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未予詳查,徒以『是以本件機車應係行駛於靠近繼光街路口中心處,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車頭已過繼光街之中心線,嗣後發覺為了閃避公車,機車車頭往右偏,因路滑車身失控而往左倒,並衝向公車左後方,人亦跌落在公車左後方等情,可堪認定。肇事時公車之速度不快,車上之乘客並未看到騎士撞到公車,業經證人許明禮到庭結證:公車車頭已過繼光街之中心線,機車煞車不久後即摔倒,沒有撞到公車,機車倒地後人往前衝,沒有看到騎士撞到公車等語,並經證人蔣英傑到庭結證:第一銀行站前有停車,車速不快,煞車距離不長,沒有聽見機車倒地聲或碰撞聲,公車站牌距離機車倒地處約五、六公尺遠,至路口三、四公尺遠等語明確,是以被告辯稱伊經過路口時車速不快,因路口前有停車,有足夠時間看清左方來車之狀況等語,可以採信。至於證人賴虹如雖證述被告係因煞車伊醒來,伊沒有看到有人在第一銀行前下車,有撞到前座等語,惟查證人在肇事前既然在睡覺,公車緊急煞車,依慣性定律,自會往前撞到前座,不得以此認公車一定快速貿然經過路口,且伊證述第一銀行沒有人下車云云,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賴慶鴻雖證述伊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有人喊撞到了,至於喊撞到了的老伯是看到騎士撞到機車,或同樣是感覺撞到了,或只是猜測有撞到均不明,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張銓鋐 雖然證述公車司機有移動,惟公車係車頭經過中心線,騎士才進入路口,業據證人許明禮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公車司機於進入路口前無法注意到尚未到達路口之機車騎士,自無法責令其應停止讓機車通過,證人張銓鋐證述公車移動等情,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論述,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本件車禍發生主因,係死者疏忽所致,被告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後至今,並未承認有肇事之情節,雖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係報案者,但依證人林銓鋐於原審及本院所供,被告犯後尚有移動汽車之舉動,是被告所為,顯非自首。且依上開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堪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堅指應係上午六時十分許(參見本院更二卷二七頁),尚嫌無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姚勳昌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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