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前開傷害案件傷害鄰居乙○○岳父之兄嫂,而與乙○○早有嫌隙,又於假釋出獄後之五、六月間,涉嫌恐嚇乙○○夫妻,經乙○○訴請偵辦(另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乃思挾怨報復,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乙○○並無毀損其臺南縣七股鄉看坪村看坪三十八號住處之窗戶玻璃,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捏詞誣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十時許,持鋤頭一把,敲毀其所有住處窗戶玻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係其捏造不實之事實,始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追究其誣告刑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為上揭告訴被害人乙○○毀損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其告訴乙○○毀損一案早已撤回告訴,且其雖未確知當日係乙○○毀損其住處窗戶之玻璃,然因其當晚有目及一個人影,而乙○○前曾有搗毀其窗戶玻璃之紀錄,故猜測係乙○○所為,其確無蓄意誣陷乙○○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害人乙○○並無為上開打破被告住處窗戶玻璃之情事,被告告訴被害人乙○○毀損罪嫌確屬誣告等情,已迭據被害人乙○○在原審偵審中指述不移。且被害人乙○○於被告指訴毀損窗戶玻璃之時間,適在竹橋派出所洽公,並無毀損被告窗戶玻璃之可能乙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在竹橋派出所幫忙之 江碧霞 ,在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毀損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再參以被告原指訴稱:其於晚上在家中,透過窗簾布,有看到係乙○○來敲破玻璃云云;惟經檢察官親臨現場勘驗,則發現該窗簾布實為不透光之材質所製,由室內並無法直接看到窗外情形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存於上開偵查卷可佐。被告嗣雖改供稱:係因乙○○曾有不良紀錄,故有此推測云云;惟按對於自己親自體驗之事實,豈能有前後不一之供述,況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先前曾毀損其窗戶玻璃之事實,亦迄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益證被告告訴被害人乙○○毀損罪嫌並非事實。又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竹橋派出所欲對被害人乙○○提出毀損告訴,並經警至現場拍攝窗戶毀損照片,既有該日警訊筆錄及照片數張存於警卷足稽,再遍閱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毀損案卷,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召開之偵查筆錄,並無被告欲撤回對被害人乙○○毀損告訴之記載,復有該案全卷為憑,是被告片面供稱其早已撤回毀損告訴云者,亦與卷附資料不符,難認有據。另被告既曾因上開傷害及恐嚇案件,與被害人乙○○早有嫌隙,亦足認被告之所以告訴被害人乙○○毀損,確係出於報復而有誣告之犯意無疑。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